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6132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董事长。
第三人:北极绒(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董事长。
以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雅公司)与被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绒纺织公司)、第三人北极绒(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绒实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被告北极绒纺织公司及第三人北极绒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方式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曾志行(担保方1)签订《生产授权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授权内容、范围及期限。
1.甲方授权许可乙方成为甲方合作生产工厂,允许乙方研发、生产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北极绒”品牌授权,生产甲方“北极绒”系列产品,乙方取得的商标使用权为非独占使用许可。
2.甲方授权乙方生产范围:类别1:内裤。
3.本合同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不超过3个自然年度),并可经乙方申请后由甲方确认续签。
二、履约保证金。
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7天内,向甲方支付授权类别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本协议期满,双方不再续约的,如乙方已结清全部品牌服务费并无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双方开始就系争合同的商标授权业务进行合作。
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等待被告安排订单生产。
至2017年底时,因订单不足且单价过低没有利润,原先采购的套标一直未用完。
遂原告希望调整双方合作模式以获得利润,在该段时间向被告的经办人闵利军、郑艳红提出了想法。
随后,双方到被告办公室商谈继续合作,被告工作人员劝原告按原来模式和价格继续履行一年再看看情况。
经过劝说,原告形成了继续合作的意向,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调整的商业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且双方谈判内容也仅是商标授权的商业内容,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授权方会变为第三人。
原告本想再找机会继续协商,但不想回到小榄后收到了第三人抬头的《产品生产授权书》,因均是“北极绒”商标,原告也未在意授权方的具体抬头。
原告也就不再要求变更商业内容,而是按原合同模式继续。
一年后即2018年底,因仍未达成盈利目的,原告决心不再续约,在电话通知闵、郑二人后,又至被告办公室当面表达意思,被告虽认可原告不再续约的想法,但并未退还保证金。
遂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
被告于2019年4月3日收到函后,置若罔闻,至今未退款。
另查询得知,2001年10月,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科技公司)注册“北极绒”商标;
2011年5月,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咨询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赛洋咨询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许可被告使用“北极绒”商标,并有权授权第三方经营、销售“北极绒”产品。
2017年,“北极绒”商标的对外授权业务由被告转由其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办理。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文字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的授权事实清楚,换言之即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与金额均是明确的。
然而考虑到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下列两个观点:1.就系争合同,被告在事实上允许原告一直使用剩余套标,直到2017年底,双方的合作还在延续中。
2.第三人在2018年继续向原告授权使用“北极绒”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系争合同的延续,因为双方并未就使用商标达成新的合意,仅凭《产品生产授权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建立了新的合作关系。
因此,原告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关系延续到2018年底。
至于被告内部指定第三人继续授权给原告“北极绒”商标使用权,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约定的情形,实质的合同关系仍为原、被告之间关系的延续,被告应当基于原系争合同承担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极绒纺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1.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系争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约。
根据合同约定,未续签合同,保证金的返还诉讼时效期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而原告直到2019年4月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我方返还。
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原、被告系争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就保证金以及系争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任何协商,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三人北极绒实业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和第三人针对返还保证金的事情进行过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品牌商)与原告(乙方:供应商)、曾志行(担保方1)签订《生产授权合同》,内容如下:……一、授权内容、范围及期限。
1.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成为甲方合作生产工厂,允许乙方研发、生产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北极绒”品牌授权产品。
乙方取得的商标使用权为非独占使用许可。
2.甲方授权乙方生产范围:内裤。
3.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不超过3个自然年度),并可经乙方申请后由甲方确认续签。
二、履约保证金。
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7天内,向甲方支付授权类别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本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的,如乙方已结清全部品牌服务费并无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
被告、赛洋咨询公司出具《生产授权书》,其上载明,“兹有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经审查合格,特授权贵公司成为北极绒品牌内衣系列产品:内裤的生产供应商。
授权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编号:BJR-NY-SCSQ-XXXXXXXX”。
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于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系争合同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仅进行诉讼时效抗辩。
2018年4月2日,第三人(甲方:授权品牌商)与原告(乙方:被授权供应商)、曾智胜(保证人1)、卢全生(保证人2)签订《产品生产授权合同》,内容如下:……一、授权内容、范围及期限。
1.甲方授权乙方研发、生产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北极绒”品牌产品,并授权其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约定范围内合法使用甲方的授权商标;
该授权许可为普通许可;
就该授权事宜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产品生产授权书》。
2.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北极绒品牌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样式、商标注册证号及许可使用的产品品类见附件一(商标样式:北极绒,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许可使用商品:内裤;
商标样式:Bejirog,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X,许可使用商品:内裤;
)……5.甲方授权乙方生产产品品类:内裤……8.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审理中,原告、第三人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产品生产授权合同》未再对保证金进行约定。
第三人、赛洋咨询公司出具《产品生产授权书》,其上载明,“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兹授权贵公司为北极绒、Bejirog品牌产品的授权供应商,授权内容如下:1.授权生产的产品品类:内裤;
2.授权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XXXXXXXX;
3.授权书编号:BJR-SCSQ-NY-XXXXXXX;
4.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曾于2019年4月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原告退还保证金,未得到回复后,遂于同月起诉至法院。
原告利雅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服装、内衣、袜。
被告北极绒纺织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注册资本8,539.3258万元,经营范围:从事纺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服装服饰、针纺织品等的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第三人北极绒实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纺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服装服饰及辅料、针纺织品等的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等,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生产授权合同》及附件、网银回单、《生产授权书》、《产品生产授权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生产授权合同》及附件,第三人提供的《产品生产授权合同》及附件,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系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续约,被告应将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原告。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于2019年4月催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曾于2016年、2017年、2019年3月至被告公司催讨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故第三人2018年授权原告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对原、被告之间原合同的延续。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被告、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但并不能以此推断2018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原合同的延续,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
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未发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利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杨宗才书 记 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