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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松、余培炎、王洪生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5122刑初40号
案件名称陈培松、余培炎、王洪生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培松;余培炎;王洪生;吴静君;施振江;林滨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51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培松,外号“尾弟”,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052。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洪生,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230。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培炎,外号“阿炎”,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饶平县*********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05X。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振江,外号“阿表”、“老表”,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0************737。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滨,外号“老爷”,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盲,打工,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75。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静君,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饶平县***********,现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726。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松、王洪生、余培炎、施振江、林滨、吴静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松、王洪生、余培炎、施振江、林滨、吴静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左右,同案人黄宏粒(已故)伙同同案人在饶平县******工业区港畔洋一房屋非法制造假冒卷烟标识。

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培松、王洪生、余培炎、施振江、林滨等人受雇佣后,先后到该制假窝点参与非法制造假冒卷烟标识。

其中,被告人陈培松在该窝点内与其他同案人负责操作印刷假冒卷烟标识的机器以及帮忙收拾废纸等;

被告人王洪生在该窝点内负责操作“冲模”的机器(即将印刷好的假烟盒纸张通过模具机器制作成烟盒);

被告人余培炎、林滨在该窝点内负责将制作好连在一起的成品假烟盒撕开成单独的烟盒以及负责搬运、包装、清理废料等;

被告人施振江负责驾驶三轮车将制作好的成品假烟盒运到指定目的地交给同案人装车运走,并负责将窝点内的废料载到收废品站出卖;

被告人吴静君明知他人非法制造假冒卷烟标识仍到该窝点内为制假工人煮食。

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培松、王洪生、余培炎、施振江、林滨,被告人吴静君在该制假窝点的隔壁即被告人吴静君的住家内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涉案制假窝点现场查获“红塔山”、“红牡丹”、“白牡丹”、“金牡丹”、“贵烟”、“云烟”、“红双喜”、“南京”、“黄金叶”、“七匹狼”等假冒卷烟标识共计219.1万件,并查扣手机、全自动PS版烤版机、04型胶印机等涉制假假物品一批。

被告人陈培松、王洪生、余培炎、施振江、林滨、吴静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别检验:涉案的“红塔山”、“红牡丹”、“白牡丹”、“金牡丹”、“贵烟”、“云烟”、“红双喜”、“南京”、“黄金叶”、“七匹狼”的卷烟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松、王洪生、余培炎、施振江、林滨、吴静君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六被告人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均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培松、王洪生、余培炎、施振江、林滨、吴静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陈培松、王洪生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余培炎、施振江、林滨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吴静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可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培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洪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余培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施振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林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吴静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七、随案移送用于作案的HPSH-1150全自动PS烤版机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04型胶印机2台、伟发7400uv光固机1台、平压压痕切换机2台、假烟标标识219.1万件、白纸板41.34万张(均暂存于饶平县**管理局仓库),均予以销毁;

用于作案的RedNotePr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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