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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旭佳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7796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渝北区旭佳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区旭佳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796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旭佳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82号A幢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X5WQ75。

经营者:徐小兵,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与被告渝北区旭佳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旭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的经营者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在国内有六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并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的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今,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并经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其中洁柔及图注册商标在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旭佳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途径购进,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网络查询页面截图、(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赖贞贤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单、祝人全工商登记网上信息截图、手机信息截图、销售清单、照片,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洁柔公司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Face”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11年12月7日,洁柔公司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洁柔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共进行了11家店铺的公证购买取证,其中于九时零二分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82号附3号一家门头标有“家佳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2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卷纸一提,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19-2),并对购买现场拍照。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得的纸巾外观逐一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并将上述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为卷筒纸巾一提,经比对,该产品外包装的正面、侧面,内部小袋包装的正面均使用了与两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Face”标识。

洁柔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正品外包装正面文字字母排列自上而下颜色为金色、白色、金色,涉案假冒产品则为金色、金色、白色;

涉案假冒产品的包装印刷相比正品缺少光泽度,质量更差。

旭佳经营部对洁柔公司的上述比对陈述予以认可。

旭佳经营部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旭佳经营部自述该聊天双方为其进货上家赖贞贤与赖贞贤的进货上家廖文鋆的聊天记录,时间段为2019年1月28、1月29日,主要聊天记录为两笔收款与送货交流,具体货物未明确);

2.赖贞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签字名为“赖贞贤”并加盖手印,主要内容为赖贞贤自认其为旭佳经营部邻居,确认2019年8月旭佳经营部从其处购进三提洁柔卷纸,价格不清,上述卷纸系从美家源百货商行购进);

3.祝人全的工商登记网络信息(显示祝人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2016年11月1日,经营地址为渝中区菜袁路15号第二层第B1096号)、照片(显示门牌号为B1096号店铺抬头名为“美家源百货商行”)、电话通讯记录、报销单据粘贴单、销售清单(显示开具时间为1月28日,收货单位13635392096,其中货品有洁柔黑抽、洁柔1620g粉、洁柔国际版1800g,清单下部地址显示为菜园坝新重庆小商品商贸中心平街(1F)B1096号门市,电话祝人全13983603271;

廖文鋆13657655659)。

旭佳经营部通过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赖贞贤(旭佳经营部自述赖贞贤经营店铺为新佳多经营部,已于2019年8月22日注销)处购进,而赖贞贤系从美家源百货商行购进。

旭佳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原告指控被告之行为属持续侵权行为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676477号、第7334385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洁柔卷纸上使用了与原告两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赖贞贤,但其举示的赖贞贤签字的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赖贞贤未到庭应诉,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形式及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退一步讲,即使证明载明的内容为真,被告也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赖贞贤为合法的销售商家、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进货价格,无法确认其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进涉案侵权产品。

更勿论赖贞贤与其上家的购销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费、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旭佳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洁柔卷纸;

二、被告渝北区旭佳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渝北区旭佳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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