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91知民初172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豪杰,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豪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