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民初49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某某烟酒副食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费县和平路。
经营者:张某某。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某某烟酒副食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