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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安与李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845号
案件名称刘宝安与李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宝安;李晓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845号 原告:刘宝安,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安与被告李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宝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李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211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11××××.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原告代理商反映市场上有大量涉嫌仿冒原告专利产品在销售,商品质量差但销售价格比原告略低,给原告声誉带来严重损害。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并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和实现目的,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造成影响,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经原告多次警告提醒,被告依旧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恶意侵权,应提高赔偿数额或使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李晓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上已经出现了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公开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涉案专利应属无效。

被告从没有制造过涉案专利产品,所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都是从原告处购进的,没有造成侵权。

另外,原告向被告诉求巨额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宝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法律状态及其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稳定状态;

证据3:专利权年费收据,证明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证明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权的稳定有效;

证据5:(2019)冀邢平证字第374号,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证据6:(2019)冀邢平证字第406号,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打击侵权、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予认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上早已公开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功能相同的产品,即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无效的专利;

对证据5和证据6不予认可,虽涉案专利产品系从我店中购买,但该产品就是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后又销售出去的产品;

对证据7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公证书发票出具时间与公证书出具时间不同,且收据上未写明系374号和406号公证书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晓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19)冀邢巨证民字第691号《公证书》,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公开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相同的产品,该技术方案为公开的现有技术;

证据2:《辽宁省盘锦市电机专用工具厂销售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是经原告同意后销售的;

证据3:“宝安电机修理工具0319-788888”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图,证明被告长期销售原告的电机修理工具,涉案专利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

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产品存在较多不同;

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在2018年少量购买过后,开始自行生产制造涉案产品;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个是18年1月26日进货6个,另一个是18年6月3日进货15个,共21个,但被告证据1公证书第10-16页有大量涉案产品,加在一起应该是几百只。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刘宝安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主张现有技术公开,并提交一份公证书予以证明,法院经核实,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与被告所指公证书中产品不是同一种产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对证据5和证据6属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法院对该公证书内容予以认可;

对证据7提交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李晓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生产者,对此法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专利号ZL2016211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刘宝安,该专利现有状态为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原告以“一种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本案其权利主张,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其特征在于: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主体为扁形钢(1),该扁形钢(1)一端为铲头(2),另一端为手柄,该手柄由直线段(3)和斜线段(4)组成,所述手柄斜线段(4)与铲头(2)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其特征在于:所述铲头(2)为带尖的扁铲,其扁铲的底部为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斜线段(4)与铲头(2)呈45°角。

2019年8月1日,原告刘宝安委托代理人孟祥彪与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甄某、房某来到平乡县,孟祥彪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公证员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封存过程进行拍摄并记录,进行了保全证据。

公证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式三份,现场照片和封存过程照片三十七张十页一式三份,刻录光盘一张一式七份。

2019年8月7日,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出具(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37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9年8月23日,刘宝安委托代理人刘鸣远在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房某的监督下,刘鸣远使用手机登录微信分别对涉嫌销售侵权产品商家的微信号、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进行截图和下载视频,并保存图片和下载的视频。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以上截图、下载视频及保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页一式五份,刻录光盘一张一式五份。

以上内容均系现场所做,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8月28日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出具(2019)冀邢平证民初第40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大一小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印有:信达机电销货清单一张,销售单上注明日期:8月1日,产品名称:电动扁铲头大,数量1个,单价20元;

电动扁铲头小,数量1个,单价18元,合计38元,销售单底部有李晓的名字、电话、手机号码、银行账号和经营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主体为扁形纲,扁形纲一端为铲头,另一端为手柄,手柄由直线段和斜线段组成,手柄斜线段与铲头连接,扁铲铲头带尖,扁铲底部为平面,手柄斜线段与铲头呈45°角。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62111××××.9“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物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认定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李晓未权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宝安专利号为ZL20162111××××.9“修电机线圈断线扁铲”,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宝安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由原告刘宝安负担3800元,被告李晓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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