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448号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莹,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胡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莹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决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3.判决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产品为智能故事机(FIA)。
原告取得前述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购买的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莹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网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淘宝平台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平台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确认的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属事实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3600号公证书,对外观设计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做了公证。
第413362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智能故事机”,设计人唐光华,专利权人唐光华,专利号ZL20163059××××.9,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5月3日”。
2019年11月15日,该专利已缴纳专利费用,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智能故事机(FIA)。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播放互动音频。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有附有报告中引用的各相关文件的副本11份,经对比结论为: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根据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证书附图如下:二、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原告唐光华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专利维权事宜,公司员工展祺向淘宝公司要求披露被控侵权卖家的相关信息,双方邮件往来中,淘宝公司发送了《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pdf》,记载淘宝会员名为“digital_alyssa”的经营者姓名为胡莹,并提供了身份证号和手机号。
投诉单号201910302000026143、201910302011422202。
2019年9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6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瑶于2019年6月18日在公证员毛某1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检查互联网连接情况,连接正常。
在电脑桌面上新建“百汇数码”word文档,并打开页面设置调整纸张方向为横向。
点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淘宝主页面。
在淘宝主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百汇兴数码”,点击搜索店铺,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百汇兴数码”的店铺,点击该店铺名称并进入“百汇兴数码”店铺首页。
点击查看“所有分类”,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智能陪伴早教机器人语音儿童故事机0-8岁宝宝婴幼儿玩具学习机”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名称,打开查看后将颜色分类选择为“紫色”,数量设置为“1”,点击“立即购买”。
在打开的登录页面输入登录用户名“×××44”和相应的登录密码后登录。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徐梦瑶”,随后点击“提交订单”选项。
选择支付银行卡输入相应的支付宝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支付成功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49348486619122××××。
关闭上述网页,保存并关闭“百汇兴数码”word文档。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徐梦瑶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9年6月21日,徐梦瑶在该公证处收到了申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3713580698676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6月24日,在公证员毛某2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徐梦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淘宝主页面上方的“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在登录页面上输入登录用户名“×××44”和相应的登录密码,点击“登录”,登录并进入淘宝主页面。
点击淘宝主页面上方的“我的淘宝”下拉选项中的“已买到的宝贝”选项,在进入的页面中找到标有“2019-06-18订单号:49348486619122××××百汇兴数码”的“智能陪伴早教机器人语音儿童故事机0-8岁宝宝婴幼儿玩具学习机”的订单,分别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查看物流”后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显示“交易成功”,完成确认收货。
返回至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看到上述商品显示的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
关闭上述网页,保存并打印该“百汇兴数码”word文档。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北京瀚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瑶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整后,本院进行了当庭拆封、比对,被控故事机图示如下:三、其他事实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
被告胡莹系淘宝网“百汇兴数码”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的会员名为“digital_alyssa”。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用于具有互动音频功能的智能故事机,整体外观和形状、图案与原告权利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使用产品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无差异,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通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可知,原告通过被告胡莹的淘宝网店购买侵权产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是两被告所生产,且两被告已删除销售链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有侵权产品,因此,不能认定淘宝实施了案涉专利,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和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和半成品的行为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胡莹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在得到涉嫌侵权通知后,已尽通知义务,并断开了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及原告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知名度及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此范围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莹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唐光华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胡莹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11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光华承担300元,被告胡莹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人民陪审员 谢桂香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