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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空间有限公司与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873号
案件名称游戏空间有限公司与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游戏空间有限公司;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873号原告:游戏空间有限公司(GAMESPAC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河南市西河南路47番吉。

法定代表人:黄祥龙,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潘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景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游戏空间有限公司(简称游戏空间公司)因与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索凌公司)、潘景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戏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张娟霞,被告索凌公司、潘景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戏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索凌公司、潘景华立即停止其复制、发行游戏空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删除并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信息的宣传资料;

2.判令索凌公司、潘景华连带赔偿游戏空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人民币160000元;

3.判令索凌公司、潘景华在《高尔夫》杂志上书面赔礼道歉;

4.判令索凌公司、潘景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游戏空间公司享有涉案Bravogolf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并依法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游戏空间公司自2000年开始从事模拟高尔夫产品的开发,相关产品硬件及软件具备业内的顶尖技术经验,游戏空间公司开发的Bravogolf系列模拟高尔夫软件产品领先于市场同类产品,该系列产品可真实再现实际高尔夫球场场景,产品软件界面操作简单易懂。

游戏空间公司通过大量投入开发完成了Bravogolf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

游戏空间公司拥有著作权的“BravoGolfSimulatorSoftware[简称:Bravogolf]V3.0”于2014年3月30日开发完成并发表,并于2015年7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完成著作权登记,游戏空间公司就上述软件及其系列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二、现有证据证明,索凌公司、潘景华、上海施明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施明公司)未经游戏空间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安装、商业使用了游戏空间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Bravogolf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游戏空间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经调查,索凌公司、施明公司作为复制、销售共同体,在索凌公司经营的网站www.solin12.com、www.gaoerfu1.com及其淘宝店铺,施明公司的官网www.shimingcn.com复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同时也在线下通过进行涉案侵权产品的复制、销售。

索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外销售联系人为潘景华,而施明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和对外销售联系人同为潘景华。

2018年5月,游戏空间公司在和潘景华取得联系后,在其指示的施明公司办公地点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取得了以索凌公司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出具的《收据》,上述合同收款账户为潘景华个人账户。

经运行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界面明确显示“OnlineGolfGameSystem??GameSpaceCo.,Ltd.”,即涉案侵权产品的著作权应属于游戏空间有限公司(GameSpaceCo.,Ltd.)所有。

可见,索凌公司、潘景华、施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由于潘景华的行为滥用了索凌公司和施明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收益造成了严重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潘景华与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构成了人格混同,同样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索凌公司、潘景华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安装并商业使用游戏空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ravogolf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给游戏空间公司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索凌公司、潘景华答辩称,不同意游戏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游戏空间公司作为在韩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其名称为英文名称,其并无中文名称,起诉时应以英文名称起诉,但其以翻译后的中文名称起诉,其原告主体错误。

二、游戏空间公司仅提供了其所称升级版本即3.0版本的权利软件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提供实物并进行演示,其合法性没有完全保证,且本案没有第三方机构对被诉侵权软件的权属进行认定,亦未对二者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软件版本不同,不能认定二者为同一软件。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索凌公司、潘景华实施了游戏空间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软件系由施明公司销售,索凌公司、潘景华未参与,三者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四、游戏空间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本案不存在需要赔礼道歉、删除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复制件或载体的情形。

游戏空间公司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违背了市场通行收费标准。

本院审理过程中,游戏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游戏空间公司享有涉案Bravogolf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

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78号公证书;

3.(2018)沪卢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

证明索凌公司、潘景华、施明公司擅自复制、发行、安装、商业使用了游戏空间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Bravogolf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游戏空间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入直接进入了潘景华的个人账户,潘景华与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5.索凌公司2013-2015年年报,证明索凌公司年报上披露的销售收入严重偏低,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潘景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6.2018年5月21日公证购买录音光盘及节选录音文字说明,证明索凌公司、潘景华、施明公司擅自复制、发行、安装、商业使用了游戏空间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Bravogolf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游戏空间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7.施明公司信用信息公示2017年报,证明施明公司的通信地址为上海市都会路2325号4楼406室,与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地址完全相同,潘景华为施明公司的控股股东;

8.阿里巴巴网站注册店铺流程规定,证明阿里巴巴官网规定注册店铺必须要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进行认证,故阿里巴巴黄页上保存的施明公司的信息真实有效;

9.施明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施明公司在天眼查和阿里巴巴黄页上的企业信息一致,施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10.施明公司官网www.shimingcn.com的历史网页信息,证明施明公司和索凌公司的网页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基本相同,施明公司和索凌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游戏空间公司的著作权的行为;

11.施明公司官网www.shimingcn.com的icp备案查询信息,证明施明公司官网的实际拥有人为索凌公司,两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共同体;

12.(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343号公证书,证明索凌公司仍在继续复制、发行游戏空间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BravoGolf计算机软件,侵权性质恶劣;

13.韩国杨胜源事务所登记编号2020-00270公证书、韩国江西事务所登记编号2020-126公证书及其认证文件、首末页译文及公证律师的确认函,证明施明公司和索凌公司的网页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基本相同,施明公司和索凌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游戏空间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行为自2015年就开始实施;

14.BravoGolf软件著作权登记概况查询结果,证明游戏空间公司享有涉案BravoGolf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

15.合理开支的发票及票据,证明游戏空间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索凌公司、潘景华对(2018)沪卢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中销售合同、收据上索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索凌公司、潘景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满索凌公司公章的材料,证明游戏空间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的合同中索凌公司的公章系伪造;

2.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游戏空间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与之沟通的人员廖云丽系施明公司员工;

3.显示签字为冷恩谋、廖云丽的书面证词,证明游戏空间公司提供的公证录音中的施明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系经诱导,内容存在错误;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图,证明潘景华该账户2018年5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收支情况。

游戏空间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Bravogolf软件的权属、内容相关的事实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00774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BravoGolfSimulatorSoftware[简称:BravoGolf]V3.0,著作权人:GameSpaceCo.,Ltd.,开发完成日期与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4年3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上述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名称为GameSpaceCo.,Ltd.,详细地址为京畿道河南市甘北洞253-3,联系人黄祥龙。

代理人为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张娟霞。

上述软件的《使用说明书》载明,BravoGolfSimulatorSoftwareV3.0是GameSpaceCo.,Ltd.经多年独立研发的一款网络在线视频对战高尔夫软件产品,该软件能够实现高尔夫游戏网络远程画面比赛,能够超越屏幕高尔夫场的界限,可以使韩国或者全球任意处的使用者体会到进行比赛的超强现实感。

该软件具有以下主要技术特点:一是高尔夫的物理分析,二是高尔夫球场地形系统,三是会员管理工具,四是P2P在线游戏系统,五是挥杆分析系统,六是高速摄像分析系统。

《使用说明书》还有游戏导入初期画面、游戏人员登入界面(会员/非会员)、会员加入界面、场地选择界面、游戏选择界面、游戏设置界面等单人登录操作界面截图,游戏人员登录界面(非会员3名)、游戏读取界面(画面转换为随机)、击球游戏TeeShot等待界面、游戏界面、游戏菜单界面、杆选择界面、击球游戏结束界面等多人登录操作界面截图,室外(练习场选择)、室外(练习场)读取界面、室外(练习场)界面、菜单界面、摆动影像界面等室外(练习场)操作界面截图。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沪卢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浩于2018年5月21日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刘浩共同前往上海市都会路2325号四楼,现场监督刘浩在该地提取了SOLIN-CM3(适用于BRAVO2)高速摄像传感器并由接待人员使用其电脑及软件对该高速传感器进行了调试和演示,取得《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7316429《收据》一张,同时刘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录音笔对其与接待人员的对话进行录音的全过程。

2018年5月25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刘浩再次前往上海市都会路2325号四楼,现场监督了刘浩提取了安装有SOLIN-CM3(适用于BRAVO2)球场软件包的电脑主机两台、加密狗二个,刘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录音笔,对其与接待人员的对话进行了录音的全过程。

返回公证处后,刘浩将上述提取的电脑主机一台连接公证处显示屏后进行播放,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播放内容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的录像文件导入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随后将上述录像文件进行播放,在播放过程中选取部分界面进行截屏并予打印,将上述录音所得文件导入公证处计算机后和2018年5月21日留存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录音文件一并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提货地点、所提物品、贴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其中,提货地点照片显示,该楼四楼外墙显示有“索凌商务大厦索凌室内模拟高尔夫”,一楼入口处有公司牌匾,显示“上海施明机电有限公司都会路2325号4楼”。

《销售合同》显示甲方为惠州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索凌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的具体产品为SOLIN-CM3(适用于BRAVO2)高速摄像传感器、SOLIN-CM3(适用于BRAVO2)球场软件包,单价为20000元,数量2套,总价40000元。

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有“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肇嘉滨路支行,户名潘景华,账号4367************686。

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的收据亦加盖有“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金额为40000元。

本案中,潘景华认可其个人账户收到了上述款项。

上述截屏显示运行界面有“VisionBV20[Type2]”,软件运行初始画面中心有“BRAVO”文字标识,下方显示“OnlineGolfGameSystemCGameSpaceCo.,Ltd.”,在桌面程序图标点击鼠标右键选择“属性”显示名称为“BravoGolf3.exe”,在安装文件夹点击鼠标右键选择“属性”显示名称为“BravoGolf3”的大小为16.0G。

游戏空间公司整理的上述录音文字材料显示,关于销售情况,接待人员称“前年生意特别好”,“一个月十来套”;

关于销售合同问题接待人员称“就把这个改掉,公司最后是让我们索凌科技来签”;

针对“那这销售也都是潘总负责咯?

”这一问题,接待人员回答称:“对”。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7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铭于2018年5月31日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周铭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并使用系统“PrintScreen”键屏幕截图功能对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画面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为solin12.com、gaoerfu1.com的二网站主办单位均为索凌公司。

分别登录域名为solin12.com、gaoerfu1.com的网站,二网站界面、内容基本相同,其中“关于我们”栏目介绍称“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专注于室内模拟高尔夫、室内高尔夫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并生产和销售高尔夫模拟器的各种设备,公司创立于1999年初,设于北京市中关村高新技术核心区。

公司员工30余人,其中研发人员占40%以上,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多为计算机三维图形领域专家,从业经验超过20年。

主要技术人员获得清华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等相关专业的硕士或博士学位,形成了一支具有较强研发能力的科研团队。

010-82561123全国联系电话:18*****8755”。

产品介绍中包括“Bravo高速摄像模拟高尔夫”,设备包括高速摄像检测器和球场软件系统,品牌规格为Bravo-Golf,产地韩国,单价15000,产品优势介绍称“……Bravo高尔夫全球首创网络在线对打……”。

登录淘宝网(www.taobao.com),进入店铺名称为“SOLIN索凌科技”的淘宝店铺,查询商家资质显示公司名称为索凌公司,该店铺“宝贝分类”显示其销售的产品类别包括:探测器(配件)、室内高尔夫设备、模拟高尔夫辅助设备等,其中探测器(配件)中包括SC探测器(适用于bravo)。

名称为“室内模拟高尔夫超高速摄像机上门安装”的“宝贝详情”中包括多幅软件运行界面截图,其中有截图上有文字“兼容BRAVO(BV20)”。

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查询,显示索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潘景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二自然人股东之一;

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冷恩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潘景华系自然人股东,其认缴额与实缴额均为75万元。

登录www.1688.com查询,施明公司基本信息显示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模拟射击、模拟射箭、5D影院系列、模拟高尔夫、康体娱乐设备、高尔夫配件及用品等,品牌名称为SOLIN,公司主页为www.gaoerfu1.com,联系方式中联系人为潘景华,移动电话为18*****8755,地,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div>(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34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铭于2020年1月9日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周铭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使用系统“PrintScreen”键屏幕截图功能对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画面进行屏幕截图。

截图显示,分别登录域名为solin12.com、gaoerfu1.com的网站,与(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78号公证书显示的“Bravo高速摄像模拟高尔夫”产品介绍内容相比,其更名为“SOLIN-Ⅰ高速摄像模拟高尔夫”,设备中高速摄像检测器和球场软件系统的品牌规格亦由“Bravo-Golf”更名为“SOLIN-Ⅰ”,产地仍显示为韩国,其余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产地内容未改变,产品优势除将“……Bravo高尔夫全球首创网络在线对打……”变更为“……SOLIN-Ⅰ高尔夫全球首创网络在线对打……”外,其余内容未改变。

另查,域名为shimingcn.com的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网站主办单位为索凌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

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勘验,当庭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产品拆封后予以运行,将软件运行界面与BravoGolfSimulatorSoftware[简称:BravoGolf]V3.0《使用说明书》的截图进行比对,显示部分界面包括菜单、选项、图标及背景图等在内的内容一致,对于其他截图界面,索凌公司、潘景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表示无需进行进一步比对,其认可二者系一致。

三、其他事实189****8755系潘景华个人移动电话号码。

关于损害赔偿,游戏空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至少自2015年8月至2020年1月持续,即至少持续54个月,每套被诉侵权产品(含硬件)价格为20000元,销量为每月10套,其中被诉侵权软件系产品主要利润贡献来源,应占80%,故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潘景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54个月*10套/每月*20000元/套*80%=864万元。

另,游戏空间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0元、国内公证费8510元。

此外,游戏空间公司曾在本案中以施明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进行起诉,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施明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表、使用说明书、公证书、勘验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游戏空间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本案游戏空间公司系韩国公司,韩国与我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游戏空间公司就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游戏空间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GameSpaceCo.,Ltd.系名称为BravoGolfSimulatorSoftwareV3.0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登记申请材料可以确认GameSpaceCo.,Ltd.即为本案原告游戏空间公司。

本院据此认定游戏空间公司系该软件著作权人,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索凌公司、潘景华称游戏空间公司系名称为英文的韩国公司,其在我国起诉应当以英文名称起诉,但其以翻译后的中文名称起诉,属于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本院对游戏空间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相关主体信息、委托代理手续进行了审查,其以翻译后的中文名称起诉,不存在原告主体错误问题。

对于索凌公司、潘景华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游戏空间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潘景华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一)游戏空间公司公证取证购买的软件是否为侵权软件(2018)沪卢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显示,运行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产品,软件运行初始画面中心有“BRAVO”文字标识,下方显示“OnlineGolfGameSystemcGameSpaceCo.,Ltd.”,在桌面程序图标点击鼠标右键选择“属性”显示名称为“BravoGolf3.exe”。

本院组织勘验时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产品拆封后予以运行,将软件运行界面与BravoGolfSimulatorSoftwareV3.0《使用说明书》的截图进行比对,显示二者包括菜单、选项、图标及背景图等在内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软件署名情况及软件运行画面的比对情况,足以认定该软件系侵权软件。

索凌公司、潘景华以被诉侵权软件与游戏空间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的版本不同为由,否认其为侵权软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潘景华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相关权利。

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景华系索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施明公司控股股东。

索凌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www.solin12.com、www.gaoerfu1.com宣传销售“Bravo高速摄像模拟高尔夫”,其中包括品牌规格为Bravo-Golf、产地韩国的球场软件系统,索凌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SOLIN索凌科技”的淘宝店铺亦销售“兼容BRAVO(BV20)”的室内模拟高尔夫设备与系统。

施明公司对外提供的信息显示其品牌名称为SOLIN,公司主页为索凌公司主办的网站。

二公司对外提供的销售联系电话均包括潘景华的个人电话。

此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货地点系施明公司经营地址,且该地点还标识有“索凌室内模拟高尔夫”,接待人员提供了加盖“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和收据,潘景华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相关合同款。

接待过程中,关于销售合同问题,接待人员称“就把这个改掉,公司最后是让我们索凌科技来签”;

针对“那这销售也都是潘总负责咯?

”这一问题,接待人员回答称:“对”。

由此可见,索凌公司、施明公司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诸多连接,其未经许可,共同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游戏空间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索凌公司、潘景华主张销售合同、收据上“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但该合同及收据原件系销售人员提供,加盖公章的行为不由购买方控制,该主张无法推翻索凌公司参与销售侵权软件的事实。

索凌公司、潘景华提出的公章同一性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索凌公司、潘景华还主张公证录音过程中接待人员系受到诱导作出错误回答,但其提交的书面证言所涉证人未出庭,从录音内容看,亦无法得出相关陈述系经诱导作出的结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潘景华主张其未授权他人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但其未按本院要求,提供指定期间的个人银行账户收支情况,亦未对其收取合同款后如何处理进行合理解释。

另结合潘景华与索凌公司、施明公司的关系,接待人员的回答内容以及潘景华作为二公司销售联系人的事实,本院有合理理由认定,以潘景华个人银行账户作为销售侵权软件的收款账户并非偶尔为之,而是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潘景华经合意达成的具有持续性的财务安排。

据此,潘景华作为侵权软件的销售联系人、收款人,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主体。

综上,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潘景华共同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侵权软件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游戏空间公司就名称为BravoGolfSimulatorSoftwareV3.0的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潘景华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游戏空间公司曾以施明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后撤回了对施明公司的起诉,此系游戏空间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游戏空间公司要求索凌公司、潘景华就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游戏空间公司要求索凌公司、潘景华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索凌公司、潘景华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对于游戏空间公司要求索凌公司、潘景华删除并销毁侵权复制件、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以及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信息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游戏空间公司主张侵权的著作权权项为复制权、发行权,不涉及著作人身权,其要求索凌公司、潘景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游戏空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至少自2015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持续,即至少持续54个月,每套被诉侵权产品(含硬件)价格为20000元,销量为每月10套,其中被诉侵权软件系产品主要利润贡献来源,应占80%,故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潘景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54个月*10套/每月*20000元/套*80%=864万元。

本院认为,索凌公司、潘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销售金额,根据公证取证过程中接待人员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可以认定索凌公司、施明公司、潘景华2016年销售了大量安装有侵权软件的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每月销量10套左右,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主要依赖于侵权软件的运用,侵权软件系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市场价值所在,相关硬件成本占销售价格比重不高,因此,索凌公司、潘景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明显高于游戏空间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500000元,故对于游戏空间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游戏空间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及公证费发票,其主张的数额160000元不高于上述票据载明的金额总额,且各项费用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游戏空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潘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害游戏空间有限公司BravoGolfSimulatorSoftware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

二、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潘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游戏空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潘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游戏空间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0000元;

四、驳回游戏空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潘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游戏空间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索凌科技有限公司、潘景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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