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929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昊润利祥便利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润利祥便利店(以下简称利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利祥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被告在长期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9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3号一层)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查扣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瓶)32瓶。
受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所涉案32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均为假冒商品。
综上,被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利祥便利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据3.第3159141号商标证书、证据4.第237040号商标证书、证据5.第3159143号商标证书、证据6.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20190919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黔茅辨(鉴)第0017003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据8.现场笔录、证据9.京石市监空扣押[2019]09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10.京石市监工工罚(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1.驰名商标证、证据12.商标使用费票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厂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贵州茅台酒厂公司注册取得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经商标局核准,贵州茅台酒厂公司注册取得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第3159141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和第315914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集团)。
2018年1月20日,贵州茅台集团与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贵州茅台集团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使用案涉第3159141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和第3159143号商标等注册商标,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方式:独占使用许可。
二、授权期限:本许可授权书签发之日起的商标有效期内。
三、被授权人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四、被授权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1991年9月19日,商标局与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共同出具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9年9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利祥便利店经营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3号一层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查扣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瓶)32瓶,产品外包装及瓶体均有“贵州茅台”的商标标识,与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销售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瓶)外观、标识相同。
被告利祥便利店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9月5日分别卖出2瓶和1瓶,售价分别是每瓶1799元、1689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受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所涉案32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黔茅辨(鉴)第0017003号《产品辨认(鉴定)表》。
2019年11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京石市监工工罚(2019)40号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利祥便利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作为三个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利祥便利店用于销售并被有关查处、没收的32瓶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京石市监工工罚(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对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交2017年1-5、6-10、11-12月转账收据及凭证证明“贵州茅台”等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利祥便利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中高端白酒,特别是涉案53度“贵州茅台酒”白酒的商品价值较高。
对于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10000元差旅费系为此次维权取证及开庭的相应费用。
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确有相应的费用发生,本院根据鉴定人员来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润利祥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昊润利祥便利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北京昊润利祥便利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