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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行终585号
案件名称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蔡兰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东林,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刘士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该局稽查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建华,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 法定代表人:盛艳,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胡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市监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商标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唯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被上诉人亭湖市监局副局长刘士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杭建华,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邵爱军,原审第三人巨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5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039号行政处罚),认定唯成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遂对唯成公司作出了没收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并罚款1382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唯成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29日向亭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亭湖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亭湖市监局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两年时效的规定,但亭湖市监局在举行听证后,未出现任何特殊情况下直至2019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案件延长的合理期限,程序违法,遂作出(2019)亭政行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行政复议),确认亭湖市监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00039号行政处罚违法。

唯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和亭湖区政府13号行政复议。

事实和理由:(一)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书的侵权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亭湖市监局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既然认定唯成公司库存产品不是第三人产品,就应查明产品的假冒、仿造商,还是唯成公司自产自销。

2、唯成公司电脑上销售发货记录载明巨化公司产品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1、亭湖区政府没有根据唯成公司申请撤销原处罚决定,而是确认亭湖市监局程序违法,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2、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及合理期限,程序违法。

涉案产品唯成公司在2016年4月在上海交易会购得,巨化公司举报是在在2018年7月20日,超过两年法定时效,亭湖市监局无证据证明唯成公司连续销售。

(三)行政处罚违法。

唯成公司为巨化公司经销商,经营产品都是从巨化公司进货,不存在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唯成公司自产自销,更无证据证实库存产品源于巨化公司之外的商家。

2、唯成公司未给巨化公司、社会和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依法不得处罚。

3、《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同样违法。

亭湖市监局辩称:(一)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举报,亭湖市监局在唯成公司经营场所和仓库发现大量巨化制冷剂产品,经巨化公司委托的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翰信公司)鉴定为侵犯巨化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执法人员查阅了唯成公司电脑中2016至2018年度的库存商品账册,证实其从巨化公司购进的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牌制冷剂已销售完毕,没有库存。

唯成公司库存的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钢瓶进货来源不明,库存同批号、同规格巨化制冷剂成品所用钢瓶与上述空钢瓶为同一批次钢瓶。

巨化公司工作人员对唯成公司库存巨化制冷剂及空钢瓶进行鉴定确认库存上述批号、规格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均为侵权产品。

巨化唯一授权钢瓶生产单位浙江巨程钢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程公司)证实,其生产的上述批号的巨化钢瓶共计3200瓶,全部销售给浙江兰溪巨化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公司)。

上述事实与唯成公司陈述库存巨化制冷剂产品是从巨化公司所购不符。

唯成公司经营涉案巨化制冷剂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因此亭湖市监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调查期间,处罚程序执行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对第二次延期没有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要求,2018年11月16日亭湖市监局已经对本案启动第二次延期程序,2019年4月1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才明确第二次延期要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故亭湖市监局认为对第二次延期程序已经启动的案件,不需要适用新的程序规定再次明确延长的合理期限。

(三)关于唯成公司提出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两年的的行政处罚时效期间。

亭湖市监局在对唯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唯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在经营场所一直从事销售活动,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亭湖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两年时效。

综上,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亭湖区政府辩称:(一)亭湖区政府13号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亭湖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

亭湖市监局接到举报后,对唯成公司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商标权利人巨化公司对案涉侵权产品逐一鉴定。

亭湖市监局根据唯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博翰信公司的《鉴定报告》、商标权利人巨化公司的《关于唯成公司内查货假货的情况证明》和《关于唯成公司内库存的巨化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钢瓶生产企业巨程公司钢瓶生产流程和发货记录、兰溪公司的印证材料、唯成公司的《库存商品明细账》等证据认定没收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138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亭湖市监局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打假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

2018年10月17日,亭湖市监局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三十日。

2018年11月16日,亭湖市监局经集体讨论决定第二次延期。

亭湖市监局于2019年4月2日再次组织唯成公司听证,但举行听证后,亭湖市监局在未出现任何特殊情况下,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过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二次延期应同时确定案件延长合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应属于程序违法,故亭湖区政府确认亭湖市监局程序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唯成公司提出亭湖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

亭湖区政府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与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亭湖市监局在对唯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唯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在经营场所一直从事销售活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亭湖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两年时效。

(二)亭湖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完全合法,且复议程序各个环节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2019年7月29日,亭湖区政府收到唯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7月30日,亭湖区政府向唯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亭湖市监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8月9日,亭湖区政府收到亭湖市监局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9月17日,经批准后,亭湖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案件延期至10月2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9月19日,亭湖区政府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巨化公司参加行政复议。

10月24日,亭湖区政府经批准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唯成公司、亭湖市监局、巨化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11月4日,亭湖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唯成公司、亭湖市监局及巨化公司。

综上,亭湖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化公司述称:一、唯成公司侵害巨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唯成公司主张巨化公司多次对代理商、经销商以侵权名义诉讼,谋取不当利益,是歪曲事实,其未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

巨化公司作为一家浙江著名省属国有企业,“巨化”牌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R22小钢瓶制冷剂全国销量及市场占有率均为第一,不可能也不会违反商业道德和规则对合法经营商户无端提起侵权诉讼。

2、唯成公司自称2016年5月采购过巨化公司关联公司的产品,但巨化公司及关联公司并未向唯成公司销售过制冷剂空瓶,经行政处罚被没收的巨化制冷剂成品553瓶及空瓶787瓶为同一批号即“JCII160424A”,且空钢瓶与成品钢瓶的规格、型号及外包装完全一致,系同一厂家生产的钢瓶和外包装。

巨化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向市场单独销售过该类空钢瓶,也未授权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这类空钢瓶,说明唯成公司是通过购买或自行制造侵害商标权的空瓶进行灌装后销售。

根据销售记录,唯成公司曾在2016年5月6日采购2000瓶该规格、型号的制冷剂(其中可能有同一批号),又在2017年7月20日采购了100瓶相同规格、型号的制冷剂,如果唯成公司2016年采购的制冷剂仍有大量库存(553瓶),就不可能会在一年后又采购100瓶,这不符合商业及交易习惯,只能说明2016年采购的制冷剂早已销售完毕。

二、亭湖市监局及亭湖区政府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亭湖市场监管局在2018年7月20日对原告进行查处时,共计查封扣押了疑似侵权制冷剂成品832瓶、空瓶818瓶,后经巨化公司多次辨别、核实和清点,最终只确定其中的成品553瓶及空瓶787瓶为侵权产品,对其他成品279瓶及空瓶31瓶并未认定侵权,亭湖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综上,唯成公司侵害巨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唯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巨化公司于1980年7月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化学纤维、医药原料、中间体及成品(限下属企业)的生产、销售等。

1981年,衢州化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37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液氯、电石、甲醇、偶氮二甲酰胺、机枪溶液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巨化公司。

1994年6月7日,衢州化学工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924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制品;

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

肥料;

灭火用合成物等”,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巨化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1995年3月21日,衢州化学工业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3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工原料,化学试剂及化学品等”。

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巨化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2018年4月19日,巨化公司委托博翰信公司代表巨化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针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及附件产品的非法行为依法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

2018年7月20日,博翰信公司向亭湖市监局提交一份请求书,举报唯成公司销售的巨化牌制冷剂产品为侵权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唯成公司进行查处。

同日,亭湖市监局对该举报予以立案。

同日,亭湖市监局执法人员至唯成公司位于盐城市××湖区机场路××号仓库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由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付平签字,现场笔录载明“在该仓库西南角两个集装箱内发现标称为“JH巨化”牌二氟一氯甲烷(R22),规格为30LB/13.6KG和50LB/22.7KG,两规格产品包装盒分为旧款包装和新款包装,旧款包装盒为淡绿色,标注有“衢化公司”字样,新款包装盒为深绿色,标注“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核实衢化公司为巨化公司旧厂名;

在仓库南侧集装箱及东侧地面上发现标注有“JH巨化”字样的二氟一氯甲烷(R22)包装盒(内含空罐);

钱付平陈述上述标称“JH巨化”的二氟一氯甲烷产品包装盒(内含空罐)系钱付平在参加制冷展销会时有人向其推销,不是购自巨化公司,现已无法联系向其推销上述包装盒及空罐的人。

”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同时发现标有“巨化”红色塑封塑料纸及热风枪。

同日,钱付平向亭湖市监局提交了数张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唯成公司销售巨化R22商品的销售发货记录,销售记录显示规格R22/13.6KG的巨化制冷剂销售价格为250元/瓶。

2018年7月20日,博翰信公司就在唯成公司查获的标有“巨化”字样及字母图案商标的产品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认定查获产品并非由巨化公司生产、销售,并附真伪对比图片。

从对比图片中可以看到在唯成公司查获的制冷剂外包装上印有“”标识,查获的制冷剂外包装和巨化正品外包装上的标识无明显区别,仅颜色深浅存在差异。

同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强字(2018)000017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唯成公司进行送达,对查获的79瓶规格为30LB/13.6KG旧包装“巨化”牌R22(成品)、696瓶规格为30LB/13.6KG新包装“巨化”牌R22(成品)、57瓶规格为50LB/22.7KG旧包装“巨化牌”R22(成品)、28瓶规格为50LB/22.7Kg新包装“巨化牌”R22(空瓶)、790瓶规格为30LB/13.6KG新包装“巨化牌”R22(空瓶)进行查封(注:旧包装为淡绿色包装盒,标注厂名为“衢化公司”、新包装为深绿色包装盒,标注厂名“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并明确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8日。

2018年7月25日,亭湖市监局至盐城市××湖区机场路××号唯成公司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付平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钱付平陈述2018年7月20日,执法人员查封的巨化制冷剂(成品)是我直接从巨化公司购进,我有购进发票,巨化制冷剂空瓶是我前年参加全国制冷产品展销会在巨化公司展台时有人向我推销,自称是巨化公司业务员,现在联系不上推销人员,没有开具发票。

询问笔录中同时并明确亭湖市监局执法人员将从查封的产品中随机抽取规格为R22/13.6Kg新包装巨化制冷剂(成品)、规格R22/22.7KG旧包装巨化制冷剂(成品)、规格R22/13.6KG旧包装巨化制冷剂(成品)、规格R22/22.7KG新包装巨化制冷剂(空瓶)、规格R22/13.6KG新包装巨化制冷剂(空瓶)各一瓶带至巨化公司鉴定。

2018年8月20日,巨化公司向亭湖市监局出具一份《关于在唯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1、巨化公司2016年1月开始使用新包装版面,新包装全部由巨程公司独家生产,定向销售给衢化公司及兰溪公司两家公司,不允许将空瓶销售给其他单位;

2、现场查获的巨化品牌产品包装信息和巨化原厂出厂的包装有多处差异,30磅R22产品返回图片信息显示钢瓶批号的字体不同,JC后面II(现场查获的批号首段英文为JC11)字体有差异,英文和数字间的间距不同,在唯成公司查获的产品不是巨程公司生产的钢瓶;

3、批号为“JCII160424A”的钢瓶在2016年4月24日总共生产了3200只,并于4月24日、25日分两次发往兰溪公司进行充装。

2016年5月6日,唯成公司在兰溪公司采购巨化品牌30磅R22产品2000瓶,该批批号为“JCII160424A”的产品可能为巨化正品,在2017年2月8日下单采购1000瓶,两次采购的差价为24元/瓶,说明在此之前采购的批号为“JCII160424A”已经销售完,不可能留存到2018年。

4、唯成公司在2016年5月6日采购2000瓶至2017年2月8日再次采购的时间段内,兰溪公司总共销售30磅巨化品牌R22产品11.7万瓶,50磅巨化品牌R22产品16.54万瓶,批号为“JCII160424A”产品不会库存至2017年以后销售。

同日,巨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盛伟至亭湖市监局对假冒巨化品牌R22产品进行现场鉴定。

2018年8月20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延字(2018)0000173号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并向唯成公司进行了送达,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17日。

2018年8月21日,钱付平在接受亭湖市监局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唯成公司2015年没有从巨化集团购进巨化制冷剂产品,是从2016年开始购进巨化制冷剂产品,我购进巨化的货都是和巨化公司业务员李进联系的,票据由李进直接邮寄给唯成公司。

钱付平同时向亭湖市监局提供了李进邮寄的浙江衢州巨新氟化工有限公司、衢化公司、浙江衢州联州制冷剂有限公司、兰溪公司、衢州市金星伟业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5张。

2016年5月31日,兰溪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5187542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唯成公司购买30磅二氟一氯甲烷2000瓶、50磅钢瓶10瓶。

上述增值税发票显示2016年5月31日后,唯成公司又分别在2017年2月22日、2017年7月25日向巨化公司购买巨化30L二氟一氯甲烷1000瓶、100瓶。

2018年8月23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委鉴字(2018)J082301号委托鉴定书,委托衢化公司对该局执法人员2018年7月20日对唯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查封抽样的批号“JCII160424A”规格R22/13.6KG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批号ZW160184规格R22/22.7KG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批号ZW151227规格R22/13.6KG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进行鉴定。

同年8月26日,巨化公司对亭湖市监局带回的3瓶成品进行鉴定,后向亭湖市监局出具一份《关于唯成公司内查获假货的情况证明》,确认钢瓶批号为ZW151227的30磅老包装R22及批号为“JCII160424A”30磅新包装产品为假冒产品,并对比对情况及具体理由作出说明。

2018年9月7日,衢化公司销售经理李俊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巨化公司是省属国有企业,下属有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衢化公司是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巨化和唯成公司的业务都是我负责的;

我是2015年底与唯成公司开始有业务联系的,从2016年开始向其供货,唯成公司从2017年9月份以后,就没有联系我购买巨化的产品;

钱付平向亭湖市监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确实是唯成公司在巨化公司购货的票据,开票的公司都是巨化集团子公司,这些都是正品,唯成公司仓库内的制冷剂产品经巨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那就肯定不是从巨化集团的工厂提的货。

在本次调查过程中,李俊向亭湖市监局提交的唯成公司在浙江衢州联州制冷剂有限公司的购货记录显示其最后一次从该公司购买巨化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

同日,亭湖市监局至巨程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钢瓶生产流程、钢瓶细节及外包装箱的装订包装行了拍摄。

同日,巨程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巨化集团公司委托生产巨化牌非重复性充装钢瓶,是唯一授权生产单位,我公司生产的巨化牌非重复性充装钢瓶只销往巨化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绝不会销售给外单位或个人,我公司生产的批号为JCII160424A的R22钢瓶共计3200瓶,全部销售到兰溪公司。

2018年9月11日,盛伟向亭湖市监局提交了两张兰溪公司分别在2016年4月24日、25日向巨程公司购进批号为“JCII160424A”、“JCII160423B”规格为30磅R22空瓶的产品出库单,出库单显示所购上述批次钢瓶数量为4240只【2140只+2100只】。

2018年9月13日,亭湖市监局执法人员至唯成公司经营场所对查封的规格R22/13.6KG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规格R22/22.7KG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规格R22/13.6KG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进行随机抽样并形成抽样取证记录,抽取样品数量为各一瓶。

从抽样的照片中可以看到抽取样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的标识。

同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期告字(2018)1091301号(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并向钱付平进行了送达,告知书载明将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测,检测期间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

同年9月17日,亭湖市监局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抽样取得的一瓶规格为R22/13.6KG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进行检测。

同年9月30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分析报告,报告结论为“经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中不凝气体不符合标准GB/7373-2006(工业用二氟一氯甲烷)规定要求”。

同年10月19日,亭湖市监局向唯成公司送达了上述分析报告。

同年10月17日,亭湖市监局经作出亭市监解字(2018)00017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唯成公司进行了送达,决定自2018年10月17日起解除对第090302380号《财物)清单中的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同日,该案经亭湖市监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年10月23日,亭湖市监局执法人员至唯成公司经营场所内对规格为R22/13.6KG新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进行抽样,并制作抽样取证记录,抽取样品数量为1瓶。

从抽样的照片中可以看到抽取样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的标识。

同年10月25日,亭湖市监局委托山东省基本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抽取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1瓶、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2瓶进行检测。

同年11月16日,该案经亭湖市监局负责人审批同意第二次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年11月19日,山东省基本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针对送交的三份样品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所检项目符合GB/T7373-2006标准I型一等品。

同年12月3日,亭湖市监局向唯成公司送达上述检测报告。

同年12月3日,亭湖市监局认为唯成公司涉嫌犯罪,作出亭市监涉罪移字(2018)1203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理。

同年12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审查认为未发现唯成公司及钱付平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主观故意,遂将案件退回。

2018年12月12日,巨化公司委托盛伟至亭湖市监局对假冒巨化品牌产品进行现场确认。

同年12月19日,亭湖市监局执法人员及巨化公司委派人员盛伟至唯成公司对库存的巨化牌制冷剂产品进行每一瓶的鉴定甄别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盛伟和赵亮鉴定,唯成公司库存的巨化牌制冷剂产品中规格13.6KG新包装巨化制冷剂(成品)553瓶和规格13.6KG新包装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为侵权假冒产品,上述产品钢瓶上标注“JCII160424A”字样。

同日,亭湖市监局对上述确认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同年12月20日,巨化公司向亭湖市监局出具一份《关于唯成公司内库存的巨化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经鉴定1340瓶钢瓶生产批号为“JCII160424A”新版面的30磅巨化品牌产品均为侵权产品,其中空钢瓶787瓶,成品(满瓶)553瓶,空瓶和成品瓶包装一样是同一批次的钢瓶;

钢瓶多处细节存在不同,查封产品与巨化正品钢瓶批号字体及大小不一同,查封产品瓶底支撑为四个支撑脚,巨化正品为三个支撑脚;

查封产品无生产批号,巨化正品有生产批号;

查封产品防伪查询结果不存在,巨化正品防伪码查询为正品。

因此唯成公司现场封存的1340瓶批号为“JCII160424A”的巨化品牌30磅R22产品为侵犯巨化品牌的产品。

2019年1月7日,钱付平在接受亭湖市监局询问时陈述:我公司销售巨化牌制冷剂产品没有建立详细的销售台账,公司使用“金蝶KIS商贸基础版”软件,软件记录的巨化牌制冷剂产品的销售记录不完整,只记录了部分销售,有人要票才会登记到软件,软件中记载的巨化牌制冷机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客户购买的数量属实;

我将巨化牌制冷剂空瓶买回来本来是想充装的,但后听说巨化在打假,就没有干私自灌装,一直放在仓库没有用;

公司库存的钢瓶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R22/13.6KG巨化牌制冷剂成品是2016年5月份购买的,当时购买了2000瓶,就是我公司提供的由兰溪公司2016年5月31日开具的编号为05187542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月15日,钱付平在接受亭湖市监局询问时陈述:唯成公司只有盐城市××湖区机场路××号一个经营场所,唯成公司所购二氟一氯甲烷(R22)一部分用于出售,一部分自己使用,巨化是从2016年开始做的,进货数量不等,因为占用资金较大,一般最多进2000瓶左右,等卖完再进,有时看价格合适再进一批货;

唯成公司库存的巨化牌R22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为13.6KG的钢瓶成品553瓶,还有钢瓶批号相同的空瓶787瓶,情况属实;

发票上50L、50磅对应的是22.7KG,30L、30磅对应的是13.6KG。

同年1月17日,唯成公司代账会计周爱林接受亭湖市监局执法人员调查时陈述:我负责唯成公司账册的填写、记录、装订等工作;

2016年至2018年唯成公司的经营账册都是我弄的,2016、2017年度的库存商品明细账也都是我根据唯成公司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如实登记入册,账册内数据属实;

唯成公司2016年12月31日规格30L的瓶装制冷剂商品、2016年11月30日规格50L的瓶装制冷剂库存商品数量均为0属实;

2017年度库存商品明细账上记录的制冷剂库存数据在2017年9月30日、12月31日为0属实;

2018年度库存商品明细账中记录的2018年8月31日规格13.6KG瓶装制冷剂商品库存商品数量为0属实;

2016年和2017年的货和票肯定都入账了。

同日亭湖市监局复印了唯成公司自2016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制冷剂库存商品明细账,该明细账记录了该期间的销货和购入情况。

2019年1月21日,钱付平在接受亭湖市监局询问时陈述:2016年-2018年度的账册都是周爱林做的,她是根据我给的购进票据、销售票据等发票记账的,2016年、2017年公司的所有票据都给她记账了;

根据购进票据,唯成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7月25日从巨化公司购进二氟一氯甲烷(R22)一共5次,都在库存商品明细账上进行了记录,2017年7月25日后没有再购进过巨化牌R22产品。

2019年1月25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听告字(2019)第00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唯成公司进行了送达,告知书载明该局查明的事实并告知拟作出“1、没收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

2、罚款2765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同年1月31日,唯成公司依法对上述行政处罚申请听证。

2019年2月26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听通字(2019)第00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唯成公司进行了送达。

同年3月4日,钱付平因身体原因向亭湖市监局申请延期听证。

同年3月26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听通字(2019)005-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唯成公司进行了送达。

同年4月2日,钱付平至亭湖市监局参加听证。

同年6月19日,盐城市亭湖区南阳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及盐城市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分别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说明唯成公司实际困难及法定代表人钱付平患病的情况。

同年7月2日,亭湖市监局作出亭市监听告字(2019)第0001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唯成公司进行了送达,告知书载明该局查明的事实,并告知拟作出“1、没收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

2、罚款13825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唯成公司在规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2019年7月15日,亭湖市监局作出00039号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认为:巨化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库存巨化品牌产品进行逐一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详细说明唯成公司库存产品与巨化正品之间的区别;

根据对巨化公司唯一授权钢瓶生产单位巨程公司的调查,其生产的批号为JCII160424A的巨化钢瓶共计3200瓶,全部销售到巨化公司下属单位兰溪公司;

当事人库存的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无法说明来源,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的钢瓶批号也是JCII160424A,并且经巨化公司鉴定上述批号及规格型号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和成品的钢瓶包装一样,是同一批次的钢瓶。

根据当事人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册记录,其从巨化公司购买的R22制冷剂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

据此,认定唯成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巨化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唯成公司作出了没收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并罚款1382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年7月16日,亭湖市监局向唯成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7月29日,唯成公司向亭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年7月30日,亭湖区政府作出(2019)亭政行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同日,亭湖区政府向亭湖市监局出具一份(2019)亭政行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同年8月9日,亭湖市监局向亭湖区政府出具一份亭市监复字(2019)第Q13号被申请人答复书,并向亭湖区政府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同年9月17日,亭湖区政府作出(2019)亭政行复字第1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唯成公司和亭湖市监局进行了送达,通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时间延期至2019年10月25日前。

同年9月19日,亭湖区政府作出(2019)亭政行复字第13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巨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同年9月19日,亭湖区政府作出(2019)亭政行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向唯成公司、亭湖市监局及巨化公司进行了送达。

同年9月29日,亭湖区政府工作人员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2019年10月23日,亭湖市监局作出《关于亭市监案字(2019)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更正说明》并向唯成公司进行送达。

2019年10月24日,亭湖区政府作出13号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亭湖市监局的作出的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相应罚款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2年时效的规定,但认为亭湖市监局在举行听证后,在未出现任何特殊情况下直至2019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出了案件延长的合理期限,应属程序违法,遂作出13号行政复议,确认亭湖市监局作出的00039号行政处罚违法。

同年11月4日,亭湖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并向唯成公司、巨化公司、亭湖市监局进行了送达。

唯成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唯成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初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钱付平,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制造、批发、零售。

2019年10月25日,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钱付平变更为蔡兰亭。

按照销售价格250元/瓶计算,唯成公司库存的标注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553瓶经营额为13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亭湖市监局认定唯成公司侵犯巨化公司商标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此,被告亭湖市监局负有对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并依法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1、关于唯成公司是否侵犯巨化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巨化公司系涉案第143726号“”商标、第692483号“”商标和第735766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唯成公司未经巨化公司许可在非巨化公司生产的相同类别商品制冷剂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巨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并进行销售,有亭湖市监局现场查获的产品、第三人巨化公司的多份鉴定说明、询问笔录、唯成公司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及销售记录、巨程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佐证,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巨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亭湖市监局根据调查取得的上述证据认定唯成公司存在销售侵犯巨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确认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为侵权商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唯成公司诉称其销售的被认定为侵权的成品系其于2016年4月从巨化公司合法购得,并在调查过程中向亭湖市监局提交了兰溪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5187542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唯成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从巨化公司购买30磅二氟一氯甲烷钢2000瓶,但唯成公司在未销售完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7月25日两次购进同规格型号的商品不符合常理,唯成公司现有侵权成品的库存量与唯成公司2018年8月31日的库存商品明细账载明的同规格制冷剂库存数量为0也存在矛盾,且被认定侵权的制冷剂空瓶、成品均为同一批号,也与巨程公司不对外销售空钢瓶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唯成公司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唯成公司同时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其自产自销或库存产品来源于巨化公司以外的厂家,认为亭湖市监局应查明产品的假冒、仿冒商,但这不妨碍本案侵权行为的审查和认定,也并非侵权行为认定的必须程序,唯成公司自身应对库存产品的合法来源及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故唯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同样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亭湖市监局作出的具体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亭湖市监局根据现有调查情况,在查明唯成公司违法经营额为138250元的情况下,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没收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及罚款1382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庭审过程中,唯成公司诉称没有给巨化公司、社会和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依法不应处罚,与商标侵权行为必然带来权利人权利产品销售量减少及造成权利商标知名度淡化的现实情况不符,也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违法经营额进行处罚的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亭湖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亭湖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亭湖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1、关于亭湖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超过2年法定时效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唯成公司诉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在2016年4月在上海交易会购得,巨化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举报已经超过2年法定时效,亭湖市监局没有证据证明唯成公司连续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唯成公司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2016年4月在上海交易会购得,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已在前文予以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另,从亭湖市监局调查期间获取的唯成公司2017、2018年期间的部分销售记录中可以看到唯成公司在这两年期间连续销售不同规格巨化R22制冷剂的情况,其中在2017年12月13日即售出30瓶13.6KG巨化制冷剂,结合亭湖市监局在2018年7月20日对原告经营场所检查时查获大量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及空瓶的实际情况,可见无论侵权行为从何时开始,唯成公司的侵权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亭湖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超过2年时效,唯成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亭湖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被告亭湖市监局辩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对第二次延期没有确定延长合理期限的要求,而其是在2018年11月16日启动第二次延期,是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施行前,因此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次延期须明确延长合理期限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虽未对第二次延期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该规定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及时”的原则,2019年4月2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第二次延期需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可见无论新旧规定,立法本意都是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因此新法实施后亭湖市监局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结案,现亭湖市监局在2019年4月2日即已组织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听证,却直至7月1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超出案件办理的合理期限,应属程序违法。

庭审过程中,唯成公司诉称亭湖区政府没有根据唯成公司申请,撤销原处罚决定,而是确认程序违法,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审查确认亭湖市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存在超出办案合理期限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唯成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亭湖市监局作出的00039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亭湖区政府作出13号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唯成公司请求撤销亭湖市监局作出的00039号行政处罚和13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唯成公司负担。

唯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和亭湖区政府13号行政复议。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了处罚决定书的侵权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唯成公司仓库里的制冷产品为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亭湖市监局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既然认定唯成公司库存产品不是唯成公司的产品,就应当查明该产品的假冒、仿造商,还是唯成公司自产自销。

一审判决在未予查实前提下,只将原处罚决定书摘抄了一遍,毫无事实依据。

2、认定唯成公司电脑上“金蝶KIS商贸基础版”软件及销售发货记录载明巨化公司的产品已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3、对亭湖市监局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不足。

无证据证实唯成公司出售标有“巨化”商标的空装钢瓶。

(二)该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程序违法。

1、亭湖区政府没有根据唯成公司的申请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而是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判非所请,属于程序违法。

2、巨化公司曾在全国各地多次发挥“王海”效应,对其代理商、经销商以侵权的名义予以诉讼,牟取不当利益。

2020年5月又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唯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5万元。

而亭湖市监局不辩是非,为其利用,充当“打假”英雄角色,扼杀了民营企业的正常发展。

3、该处罚决定书超过了法定及合理审限,程序违法。

该案2018年7月20日立案,2019年7月16日结案,前后一年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及合理延长期限。

4、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

案涉产品是唯成公司2016年4月在上海交易会上从巨化公司购进,举报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超过了2年的法定时效。

亭湖市监局无证据证实唯成公司连续销售该种产品。

(三)亭湖市监局行政处罚违法。

1、唯成公司曾为巨化公司的经销商,经营的都是从巨化公司处购进的产品,无证据证明唯成公司自产自销,更无证据证实库存产品源于巨化公司之外的商家,对唯成公司库存产品罚以没收,等于变相抢夺。

2、唯成公司原法定人代表人钱付平为农村村姑,对商标法等专业法律知识一窍不通,更不具备真伪识别能力,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对其处罚失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结果就是在抢杀民营企业。

3、唯成公司未给巨化公司、对社会、对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依法不得予以处罚。

4、一审判决维持了亭湖市监局的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同样错误。

5、亭湖区政府既然确认亭湖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就应根据法律规定,责令亭湖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亭湖区政府没有做到,而一审判决却未予纠正。

亭湖市监局二审答辩认为:1、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18年7月20,亭湖市监局的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唯成公司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机场路就是号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大量的巨化制冷剂产品,经巨化公司委托的博翰信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当事人电脑中的销售发货记录等财务资料,并且查阅了唯成公司2016、2017、2018年度的库存商品账册记录,证实唯成公司从巨化公司购进了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牌制冷剂已销售完毕,没有库存。

唯成公司库存的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钢瓶进货来源不明,库存的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所用钢瓶与前述空钢瓶均为同一批次商品。

巨化公司工作人员对唯成公司库存涉案巨化制冷剂产品及空钢瓶进行了逐一鉴定,并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详细说明了案涉产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确认了唯成公司库存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公平787瓶、成品553瓶均为侵权产品。

另巨化公司唯一授权钢瓶生产单位巨程公司证实,其生产的批号为“JCⅡ160424A”的巨化钢瓶共计3200瓶,全部销售给兰溪公司。

以上事实有权利人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

唯成公司经营案涉巨化制冷剂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亭湖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唯成公司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故唯成公司提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侵权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唯成公司认为亭湖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已经审理确认,故不再重复。

3、关于唯成公司提出亭湖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的问题。

唯成公司库存的案涉巨化制冷剂产品已被权利人巨化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唯成公司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不能如实提供案涉巨化制冷剂产品的进货来源及相关证据,而上诉状中所称的其原法定代表人欠缺商标法等法律知识,不具备真伪识别能力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唯成公司提出的没有给巨化公司、社会和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不得给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商标侵权行为的危害并不局限于给巨化公司造成实害后果为要件,对权利人产品市场份额的抢占、权利产品销售量的减少及造成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淡化等也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危害。

故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唯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亭湖区政府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巨化公司二审述称意见为:(一)唯成公司侵害巨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关于唯成公司认为“巨化公司曾多次发挥‘王海’效应,对代理商、经销商以侵权名义予以诉讼,牟取不当利益”。

(1)唯成公司是在歪曲事实,目的是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

(2)作为一家浙江省著名的省属国有企业,“巨化”,牌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R22小钢瓶制冷剂全国销量及市场占有率均为第一,不可能也不会违反商业道德和规则,对合法经营的商业客户无端的以侵权名义予以诉讼。

2、关于唯成公司认为“其经营的都是从巨化公司处购进的正品,无证明证明其自产自销,更无证据证实库存产品来源于巨化公司之外的商家”。

(1)巨化公司及关联公司并未向唯成公司销售过制冷剂空瓶,经行政处罚没收的巨化制冷剂成品553瓶及空瓶787瓶为同批号(“JCⅡ160424A”),且空钢瓶与成吕的规格(13.6kg)、型号及外包装完全一致,系同一厂家生产的钢瓶和外包装。

巨化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向市场上单独销售过该类空钢瓶,也未曾授权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该类空钢瓶。

(2)亭湖市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处时在唯成公司仓库同时发现标有“巨化”红色塑封塑料纸及热风枪。

(3)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付平亦陈述“空瓶不是购自巨化公司”。

前述事实能够说明唯成公司是通过购买或自行制造侵害商标权的空瓶灌装后进行销售,以此牟取暴利,损害巨化公司的利益。

(4)根据销售记录、钱付平陈述、周爱林陈述,可以证实即使唯成公司从巨化公司采购过产品,但这些产品均在采购当年销售完毕。

3、关于唯成公司“唯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付平为农村村姑,对商标法等专业法律知识一窍不通,更不具备真伪识别能力,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不管钱付平是何身份或是否知晓法律,都不能否认唯成公司违法事实的存在,且唯成公司已经从巨化公司购买过产品并已销售完。

为了销售,不是继续从巨化公司采购而是通过采购来路不明的空钢瓶自行充装和销售,说明唯成公司主观明显存在故意,客观上制造假冒巨化牌制冷剂的数量巨大,已严重损害巨化公司商标权益。

(二)亭湖市监局、亭湖区市场监管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亭湖市监局在2018年7月20日对唯成公司进行查处时共计查封扣押了疑似侵权制冷剂成品832瓶、空瓶818瓶,后经巨化公司多次辨别、核实和清点,最终确定其中成品553瓶及空瓶787瓶为侵权产品,对其他成品279瓶及空瓶31瓶未认定侵权,亭湖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综上,唯成公司侵害巨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唯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1、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2、亭湖区政府13号行政复议是否合法?

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行政处罚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 本案中,亭湖市监局在2018年7月20日对唯成公司进行查处时,发现规格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696瓶,R22/22.7kg的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57瓶,R22/13.6kg的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79瓶,R22/22.7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28瓶,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90瓶。

对上述现场检查的产品数量,唯成公司予以确认。

亭湖市监局最终认定批号为“JCⅡ160424A”规格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为侵权产品。

该事实有现场笔录、博翰信公司的《鉴定报告》、商标权利人巨化公司的《关于唯成公司内查货假货的情况证明》和《关于唯成公司内库存的巨化品牌产品现场鉴定报告》、钢瓶生产企业巨程公司钢瓶生产流程和发货记录、兰溪公司的印证材料、唯成公司的《库存商品明细账》等证据可以认定。

故唯成公司关于“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为侵权产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唯成公司上诉称亭湖市监局应查明产品来源,是否为唯成公司自产自销。

本院认为,以制造或者销售侵权商品为目的持有侵权标识或者带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的行为、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亭湖市监局尚无证据证实唯成公司已经销售了侵犯巨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巨化制冷剂产品,但在案涉“规格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已认定为侵权商品的前提下,唯成公司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商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唯成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其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即使唯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侵权商品来源,也不影响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

2、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唯成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2016年4月在上海交易会购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亭湖市监局在2018年7月20日对唯成公司经营场所检查时查获大量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及空瓶,说明唯成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并未终了。

因此,唯成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2年法定时效的上诉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及合理审限,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2007年9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虽未对第二次延期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该规定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及时”的原则。

2019年4月2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第二次延期需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可见无论新旧规定,立法本意都是要求行政处罚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亭湖市监局在2019年4月2日即已组织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听证,却直至7月1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超出案件办理的合理期限,应属程序违法。

4、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唯成公司上诉称没有给巨化公司、社会和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依法不应处罚。

本院认为,唯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必然会导致权利人巨化公司相关制冷剂产品销售量的减少,从而挤占巨化公司的制冷剂产品市场份额,损害巨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唯成公司上诉称亭湖市监局对其库存产品罚以没收,等于变相抢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亭湖市监局根据现有调查情况,在查明唯成公司违法经营额为138250元的情况下,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没收批号为“JCII160424A”规格型号为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及罚款1382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唯成公司上诉称唯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付平没有专业法律知识,不具备真伪识别能力,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亭湖市监局对其处罚失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唯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在购进巨化制冷剂相关产品时,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

唯成公司曾于2016年、2017年向巨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并索要发票,可见唯成公司具有真伪辩别能力。

亭湖市监局没收的案涉巨化制冷剂空瓶787瓶、成品553瓶,唯成公司既不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也不能提供相关发票,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关于亭湖区政府13号行政复议是否合法的问题 唯成公司上诉称,亭湖区政府仅确认亭湖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未责令亭湖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撤销亭湖市监局原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中,亭湖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确认亭湖市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存在超出办案合理期限这一程序性违法问题,在此情形下,亭湖区政府确认亭湖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故亭湖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问题 唯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亭湖市监局的具体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是存在轻微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亭湖市监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唯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亭湖区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却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对唯成公司的申请置而不理,用司法行为袒护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本案中,亭湖市监局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处理,于2019年4月2日组织当事人最后一次进行听证,直至2019年7月1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案件办理的合理期限,程序轻微违法。

但是,唯成公司存在侵犯巨化公司巨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亭湖市监局案件办理期限稍长,并不影响唯成公司的实体权利。

故一审判决确认亭湖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未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唯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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