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27724号原告:山东齐福蓄电池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京九铁路桥东邻。
法定代表人:徐常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生,男,山东齐福蓄电池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百川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院**楼********div>法定代表人:翟旭,董事长。
被告:青县坤达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杨官店村北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男,青县坤达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山东齐福蓄电池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福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川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青县坤达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生、被告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腾讯网(首页网址为http://xw.qq.com)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齐福公司于2018年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对“徐常洪”进行第9、12、35类商标注册且被通过,并授予第23281393号、第23281399号、第23281953号商标注册证书。
2018年5月初,齐福公司在百度搜索“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时发现,坤达公司在自己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作为其对外宣传的内容并用红色字体加以区别。
百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坤达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并在其所有的招盟网站的推广链接中,将含有齐福公司享有的商标的广告直接链接到坤达公司的公司页面。
二被告的行为很容易引起混淆,使广告的受众误将坤达公司认定为齐福公司或者与齐福公司相关的公司,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齐福公司的合法权益。
百川公司辩称,齐福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齐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齐福公司注册的商标是“徐常洪”而非“徐常洪电池修复”。
在百度搜索关键词“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的结果页面中,网址为wa.zskc789.cn的链接,是我公司经营的网站。
但之所以在百度搜索关键词“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能出现我公司网站的链接,是因为百度搜索引擎会自动匹配类似关键词,恰好我公司网站中有“电池修复加盟”的内容,如果仅搜索关键词“徐常洪”,肯定就不会出现我公司网站了。
2.即使我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齐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2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齐福公司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计算依据方面的证据,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坤达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齐福公司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齐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齐福公司注册的是“徐常洪”商标而不是“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商标,在百度搜索“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点进去的页面未出现“徐常洪”三个字;
2.百度搜索结果是百度自动匹配导致的,并非人为控制,我公司不构成侵权;
3.即便我公司构成侵权,齐福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齐福公司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人事管理咨询;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上注册了第23281399号“徐常洪”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5月14日,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常洪、工作人员徐龙生前往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保全网络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徐龙生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百度·热搜”页面,在百度搜索栏里键入“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点击“百度一下”,搜索结果页面中显示有标题为“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加盟需要多少钱?
”的链接。
打开该链接,下拉页面显示有“坤达电子国内蓄电池修复实力品牌加盟”、“各地坤达电池修复电瓶修复店成功运作”、“凡代理坤达电池修复,即赠送智能电池修复仪1台,并为其提供多重代理支持,让代理商轻松创业,省心省力更省钱”等多处包含“坤达”、“电池修复”、“电瓶修复”、“加盟”、“代理”字样的广告信息。
针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23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另记载了含有其他侵权网页的浏览情况。
百川公司认可点击该链接所进入的网站是其经营的网站。
坤达公司亦认可涉案网页是其公司的广告页面。
但百川公司、坤达公司均主张在百度搜索关键词“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能出现涉案网站的链接,是因为百度搜索引擎会自动匹配类似关键词,涉案网站中有“电池修复加盟”的内容,如果仅搜索关键词“徐常洪”,则不会出现涉案的网站链接。
齐福公司提交光盘一张,光盘内视频显示在2018年5月至7月间,按照前述公证的证据保全方式操作,在百度中搜索关键词“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始终可以链接至涉案网站。
齐福公司欲以此证明在2018年5月至7月间,百川公司、坤达公司使用“徐常洪”商标在百度搜索引擎为坤达公司进行推广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
百川公司、坤达公司均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网站(wa.zskc789.cn)为百川公司在百度公司做搜索推广的落地页。
百川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百度公司提交“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及含有“徐常洪”的广告内容作为关键词触发,使涉案网站出现于搜索结果中,直至2018年10月25日删除。
齐福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并表示该发票复印件非本案公证费发票,由于本案公证费发票丢失,故提交此发票复印件供参考。
百川公司、坤达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该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且并非本案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福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3281399号“徐常洪”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人齐福公司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齐福公司主张百川公司、坤达公司将“徐常洪”设置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和题目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被控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确定被控行为对“徐常洪”字样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对该问题的判定应以涉案百度推广服务的性质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
首先,一般情况下,通过购买百度推广服务并设置百度搜索关键词可将推广主体指定内容展示于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特定位置,从而提高推广主体指定内容的曝光率,最终增加推广主体交易机会,故在百度搜索引擎设置一定的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属于将相关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的情形。
其次,因被控行为只有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搜索关键词主动进行搜索时才会出现,网络用户并非单纯的被动接受,因此,以该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相关公众认为被控行为对“徐常洪”的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服务来源作用,才能认定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搜索关键词及涉案搜索结果标题及简介中均使用了“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字样,该语段可以拆分为“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三个词汇,在商业语境下,“电池修复”系一种服务,“加盟”则通常指特许经营加盟等经营形式,对于两者一般的理解应为涉案推广网站提供“电池修复”、“加盟”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而“徐常洪”在语义和自然属性上与两者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可以起到表明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被控行为对“徐常洪”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川公司、坤达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向百度公司提交了“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及含有“徐常洪”的广告内容作为关键词触发,使其经营的在百度搜索引擎做搜索推广落地页的标题为“徐常洪电池修复加盟加盟需要多少钱?
”的涉案网站(wa.zskc789.cn)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并链接进入坤达公司的主页,为坤达公司进行推广。
百川公司、坤达公司在未经“徐常洪”商标的注册人齐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徐常洪”商标推广坤达公司的商业特许经营项目,落入了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二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齐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因齐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百川公司、坤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齐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关于合理开支,齐福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确向本院提交了保全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本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对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齐福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齐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川公司、坤达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齐福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齐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川互动广告有限公司、青县坤达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齐福蓄电池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川互动广告有限公司、青县坤达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齐福蓄电池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齐福蓄电池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山东齐福蓄电池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川互动广告有限公司、青县坤达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