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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泽区琉璃鲸饮品店、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639号
案件名称丰泽区琉璃鲸饮品店、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丰泽区琉璃鲸饮品店;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639号 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2幢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XAWAM45。

法定代表人:黄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泽区琉璃鲸饮品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招联社区北清西路706号负一楼2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3MA330ENP42。

经营者:陈达锋。

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鲸公司)因与被告丰泽区琉璃鲸饮品店(以下简称琉璃鲸饮品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琉璃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被告琉璃鲸饮品店经营者陈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琉璃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琉璃鲸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琉璃鲸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判令琉璃鲸饮品店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与琉璃鲸公司店铺相同或相近似的店铺招牌、装饰装潢、宣传标语、商品名称等;

三、判令琉璃鲸饮品店赔偿琉璃鲸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琉璃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判令琉璃鲸饮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琉璃鲸公司经凤翔授权,取得《鲸》《琉璃鲸》美术作品得排他许可使用权,并被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琉璃鲸公司的第一家门店在南京开业,因其独创设计的并推出的“琉璃鲸”“鯨”等名称的新式饮品、甜品,迅速成为消费者口口相传的网红产品。

之后,琉璃鲸公司通过与知名影视IP、广告煤体等合作,并经众多明星、知名博主推广,迅速引爆饮品业市场,成为饮品行业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现今,琉璃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高达六百多家,覆盖全国数十个城市。

随着知名度的增加,“琉璃鲸”品牌也相继在日本、韩国、马来西亚落地开花,成为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2019年8月,琉璃鲸公司经调查发现,琉璃鲸饮品店在未经琉璃鲸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线下、线上的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琉璃鲸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前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前述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琉璃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琉璃鲸公司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悉。

而琉璃鲸饮品店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原告前述作品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琉璃鲸饮品店的服务产品来源于琉璃鲸公司或与琉璃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故,琉璃鲸饮品店的前述行为是利用琉璃鲸公司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琉璃鲸饮品店辩称,1.店面门头招牌在收到诉状后已经拆除,店铺现也关闭。

2.其并不知情,实际侵权人为授权给饮品店的特许商,琉璃鲸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琉璃鲸公司的证据3(授权证据书)、证据5(《合伙协议书》)、证据6(《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营业执照》)、证据12-17(广告投放授权书、华夏航空飞机广告发布合同、转账回单及说明、广告发布合同及转账流水)证据18-21(协议书、加盟合同),琉璃鲸饮品店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琉璃鲸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新闻报道),琉璃鲸饮品店表示有异议,经当庭演示、核实,本院对该部分网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天津卫视创业中国人视频)、证据11(抖音视频截图)、证据23(正牌店铺招牌)、证据25(饿了吗截图),琉璃鲸饮品店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电子版,无法核实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琉璃鲸饮品店提供的证据,琉璃鲸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琉璃鲸饮品店提供了该部分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琉璃鲸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

酒店管理等,法定代表人为黄柯宁。

陈达锋于2019年7月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琉璃鲸饮品店,经营范围为制售:饮品、甜点、糕点。

2018年6月2日,琉璃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柯宁与凤翔、吴天宇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南京新街口地铁站新E31的“琉璃鲸”店铺。

2018年7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吴天宇,店铺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号××期××街××号商铺。

2018年6月28日,“南京头条”在搜狐网发表文章介绍位于南京新街口地铁站20号出口处店名为“琉璃鲸”店铺的情况,该文章多处出现“”图案。

经核实,南京新街口地铁站20号出口处店名为“琉璃鲸”店铺即为黄柯宁与凤翔、吴天宇共同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

2018年8月16日,黄柯宁与凤翔、吴天宇签订《退伙协议》经三方一致同意,终止三方合作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琉璃鲸”奶茶项目由黄柯宁与凤翔继续经营,与吴天宇无关。

2018年10月25日,经营者为吴天宇的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注销。

而后,黄柯宁于2018年10月2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店铺地址仍为南京市鼓楼区××号××期××街××号商铺 2018年11月8日,国家版权局就美术作品《鲸》即“”颁发了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凤翔,作品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

2018年11月8日,国家版权局就美术作品《琉璃鲸》即“”颁发了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凤翔,作品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

2019年5月1日,凤翔将上述二美术作品以排他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给琉璃鲸公司,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并授权琉璃鲸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12月20日,南京食全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琉璃鲸”商标。

商标局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

2019年3月27日,国家版权局就美术作品《琉璃鲸》即“”颁发了国作登字-2019-F-0075321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南京食全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5日,陈达锋与南京食全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南京食全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陈达锋在泉州市单店使用琉璃鲸标识,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

2019年8月14日,琉璃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海东以及公证处两人员来到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广场××楼一家挂有“琉璃鲸”牌子的商店前,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收集对店铺外观、周边环境、内部(包括营业执照)进行拍照,该人员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使用人民币11.7元的价格购买了饮料一杯。

李海东对上述购买的一杯饮品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倒出杯中饮料。

随后,公证员将该饮料杯密封,后再次进行拍照,并交由李海东自行保管。

2019年8月21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786号公证书。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琉璃鲸饮品店店铺招牌为“”,店内墙面等装潢及所销售饮品上均有“”图案标识。

经庭审比对,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琉璃鲸饮品店在招牌、店铺墙面等装潢及饮品上的图案与琉璃鲸公司美术作品《鲸》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与美术作品《琉璃鲸》差别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依照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涉案《鲸》《琉璃鲸》字体曲线独特、比例优美,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琉璃鲸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及《授权证明书》,以上证据可以作为琉璃鲸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琉璃鲸饮品店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琉璃鲸公司有权就《鲸》《琉璃鲸》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与国作登字-2019-F-00753212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基本相同,但我国为著作权自主登记制度,审核方式为形式审查,故本院对双方著作权创作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进一步进行了核实,琉璃鲸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显示其至迟于2018年6月28日即已使用涉案作品,而琉璃鲸饮品店并未举证证明南京食全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著作权登记日之前的创作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故在现有证据下,可认定凤翔早于南京食全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涉案美术作品,其在先权利应予保护。

琉璃鲸饮品店未经琉璃鲸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产品上使用与琉璃鲸公司作品《鲸》相似的标识,侵犯了琉璃鲸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琉璃鲸公司要求琉璃鲸饮品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该条款免除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二有合法授权。

本案中,首先,琉璃鲸饮品店在经营的店铺招牌、装潢、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并非单纯的复制行为,难谓之为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

其次,南京食全食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有登记包含类似元素的美术作品,但其登记其美术作品的时间涉案美术作品之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创作或发表时间早于涉案美术作品,且琉璃鲸饮品店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标识在字体、字形、比例上与其取得的授权均存在差别,并未规范使用经授权的作品。

是故,琉璃鲸饮品店关于其有合法授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琉璃鲸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琉璃鲸饮品店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上述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琉璃鲸饮品店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琉璃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琉璃鲸饮品店赔偿琉璃鲸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琉璃鲸公司主张其店面装修及饮品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琉璃鲸公司无法证明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且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才可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从而成为相关公众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而琉璃鲸提供的加盟合同和广告宣传并无体现涉案包装、装潢,故并不能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以及专卖店的装潢经过琉璃鲸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具备了特有性和影响力,其琉璃鲸公司据此主张琉璃鲸饮品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泽区琉璃鲸饮品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术作品《鲸》(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著作权的行为;

二、丰泽区琉璃鲸饮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丰泽区琉璃鲸饮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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