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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536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536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百汇大市场2835号。

经营者:杨绍锋,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诉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等“潜水艇”系列商标(包含潜水庭图形、英文)的注册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多年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已铸就成了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深潜艇”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有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为证,该地漏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相关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润凡依法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

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

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润德鸿图公司依法取得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一方框,在方框的左侧线条中间位置有一潜水艇图形,潜水艇为左右朝向,头左尾右,在方框的内部下侧有“Sub”,内部右侧从下到上依次排列为“marine”。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润德鸿图公司依法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集热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

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间,润德鸿图公司的“潜水艇”地漏产品获得以下荣誉: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审核润德鸿图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准许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综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润德鸿图公司“潜水艇”地漏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12-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润德鸿图公司生产的“submarine潜水艇”等产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

2017年10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庄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原告及润德鸿图公司对“潜水艇”地漏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广告合同、广告方案及相关发票等进行的公证。

2017年10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潜水艇”地漏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媒体广告等进行的公证。

2019年5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4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2018年11月9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和姜某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寒亭区××市场××号的顺鑫陶瓷。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看到店内悬挂有“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姜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有深潜艇字样的地漏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店出具的带有“顺鑫陶瓷销货单”字样的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和姜某回到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公证人员张超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某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票据照片打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姜某保管。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实物,打开塑料包装纸后为纸质包装盒,产品名称为“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生产厂家为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工业园区。

在纸质包装盒顶部翻盖处中上部有潜水艇的图案标识,潜水艇的艇体写有“深潜艇”字样,右部环绕字母“SHENQIANTING”字样,翻盖中下部有“深潜艇”三个字,中部是“SHENQIANTING”字母;

打开盒子,内有深潜艇标准地漏说明纸一张,左上角有潜水艇的图案标识,潜水艇的艇体写有“深潜艇”字样,右部环绕字母“SHENQIANTING”字样;

另,内有黄色布袋包装的地漏一个,黄色纸袋上的标识与纸盒翻盖处的标识一致;

地漏上贴有纸质标签一个,其上的标识与翻盖上的标识一致,只是位置有所变化,“深潜艇”图文标识在左上部,SHENQIANTING字母和“深潜艇”字样在右上部;

内还有折叠说明书一份,说明书的首页左上角有“深潜艇”图文商标,具体为:潜水艇的图案标识,潜水艇的艇体写有“深潜艇“字样,右部环绕字母”SHENQIANTING“字样,及®字样,说明书标注的生产厂家: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工业园区。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说明书、标签、包装袋上标注的“深潜艇”文字标识,与原告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说明书、标签、包装袋上标注的“SHENQIANTING”字母标识,与原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构成近似,Submarine的中文翻译是潜艇,SHENQIANTING是深潜艇的汉语拼音,属于含义的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说明书、标签、包装袋上标注的图文标识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商标类别中的地漏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704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据。

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成立于2015年4月10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陶瓷瓷砖、卫浴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图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三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十一类,含地漏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为地漏,与涉案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地漏及其包装、说明书、产品标签等多处使用了两种标识,一种为:潜水艇图文标识或商标,即一艘朝右开的潜水艇图案,艇体上写有“深潜艇”三字,右部环绕字母“SHENQIANTING”;

一种为:拼音“SHENQIANTING”在上,“深潜艇”文字在下的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上等多处标有的“深潜艇”字样,与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含义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上等多处标有的“SHENQIANTING”在上、“深潜艇”在下的标识,与原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相对比,汉语文字在读音、文字及含义上构成近似,汉族拼音所拼出的汉语词汇与英文的中文翻译语义相同,构成含义上的相同,故两标识总体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两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上等多处使用的“潜水艇”图文标识,与第6380388号“submarine”图文商标相比,在潜水艇的形状及朝向、有无方框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整体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第6380388号“submarine”图文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费用70元,有公证文书、封存商品等予以印证,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共计7000元,因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3000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合理支出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寒亭区顺鑫陶瓷经销处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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