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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单凤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574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单凤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单凤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单凤鞋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斌,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单凤鞋行(以下简称单凤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责令广大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所有判项;

二、改判驳回新百丽公司对广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广大公司无须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广大公司不是涉嫌侵权商品经营者,不是本案侵权人。

广大公司是依法成立,出租自有物业并为租户提供服务的合法经营者,与单凤鞋行之间是物业租赁合同关系,而并非存在隶属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者。

本案中,单凤鞋行涉嫌经营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其个人单方、独立行为,与该行为有关的所有收益归单凤鞋行,根据公平原则,因之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应由单凤鞋行独自承担。

广大公司不是涉嫌侵权商品的经营者,不是侵权人。

除此之外,广大公司出租物业,收取的租金是物业物权收益,与单凤鞋行的经营收益及涉嫌侵权行为无关。

二、广大公司只是收取租金的物业出租与服务方,没有对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鉴定资格与能力,更无执法权,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侵权。

新百丽公司答辩称:1.广大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出租方,具有市场管理的义务和职责,但其未履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责任,放任市场内侵权行为的发生。

2.新百丽公司曾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本案侵权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事实,且就本案侵权商铺提起过诉讼,在此情况下广大公司应对本案侵权商铺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但广大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被上诉人单凤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针对广大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新百丽公司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和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帽、袜、围巾等,其中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第6174078号“Tata”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包括:杰峰有限公司明确其为包括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他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委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新百丽公司提供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等证据证明。

二、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情况。

2018年1月19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月21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鞋城二楼G073档“火凤凰”店铺,郭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价款。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郭玲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并将上述手机微信支付的截屏图片发送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手机微信支付截屏图片进行了打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郭玲取走保存。

2018年5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2746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手机截屏图片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法院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黑色女式鞋子一双,鞋内底部有“TATA”标识。

经一审庭审质证,新百丽公司明确表示,公证购买地址为单凤鞋行的工商登记地址,新百丽公司未授权单凤鞋行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

上述公证购买的鞋子上使用的“TATA”标识与涉案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标识均构成近似,单凤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广大公司为单凤鞋行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为单凤鞋行。

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4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8年6月21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要求立即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事宜。

其中2012年8月30日、2015年4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8年6月21日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包含涉案G073号商铺。

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另查,新百丽公司曾以单凤鞋行、广大公司侵犯“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凤鞋行、广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单凤鞋行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560元)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广大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陈斌经营,广大公司只是收取物业出租的对价,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且租赁合同已经约定承租人不得从事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提交下列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广大公司,乙方(承租方)为陈斌,商铺为广大鞋业商贸城G07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

2.照片一张,内容显示有“敬告禁止乱派发卡片或广告;

严禁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严禁易燃易爆物品进场”等内容。

3.(2017)粤0111民初2998号、3002号、30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判决书原告为案外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为广大公司、广大鞋业商贸城内承租商铺的经营者。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新百丽公司主张上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陈斌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查明,陈斌是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单凤鞋行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是鞋批发、零售。

广大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租赁合同、照片、判决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和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杰峰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新百丽公司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广大鞋城G073号商铺单凤鞋行购买的。

举证期限内,单凤鞋行、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陈斌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单凤鞋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TATA”标识,与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和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和第6174078号“Tat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单凤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为涉案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与单凤鞋行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广大鞋业商贸城是广大公司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

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多次发生过侵害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新百丽公司也曾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包括涉案G073号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已经就被告单凤鞋行、广大公司侵害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2016)粤0111民初1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凤鞋行、广大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

故广大公司对于G073号商铺应该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但广大公司对于涉案店铺已经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广大公司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大公司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现新百丽公司要求广大公司、单凤鞋行承担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公证费予以确认。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虽然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单凤鞋行、广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多次侵权)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新百丽公司主张单凤鞋行、广大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30000元(含合理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单凤鞋行、广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和第6174078号“Tat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单凤鞋行、广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单凤鞋行、广大公司共同负担。

该受理费已由新百丽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新百丽公司同意由单凤鞋行、广大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广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中广大公司、新百丽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新百丽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起曾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告知其开办的市场内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广大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的市场管理者和场地出租方,负有对市场内进行监管及市场准入审查的义务。

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就单凤鞋行、广大公司侵害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2016)粤0111民初11590号民事判决,在判决被告单凤鞋行、广大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广大公司依旧未对单凤鞋行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施以更多注意力,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一审法院关于广大公司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广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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