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8061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
委托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石,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祖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和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lO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
4、在《深圳特区报》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石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侵权情形:(2016)粤广南方第02006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仕在深圳市××路××花园一家经营防水油漆材料的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凯盛油漆”、“凯盛防水专卖店”的字样),张振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料(超细型)”产品二袋,交付了货款人民币叁拾元整后,取得了《凯盛油漆批发送货单》单据一张,现场还取得印有“凯盛油漆批发王振钦”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经查,上述商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祖石。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标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与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83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判决结果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作为独占使用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程度和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登报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和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祖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祖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