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476号之一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1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赵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科普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光电路155号潍坊高新区光电产业加速器(一期)1号楼7楼7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尹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巨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银通社区银通街6699号2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召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科普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巨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赵显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4××××.4。
2017年4月1日,该专利转让与本案原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的保护。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赵显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赵显华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74××××.4。
2017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已变更为本案原告。
庭审中,被告潍坊巨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34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ZL20132074××××.4“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原告当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虽对被告潍坊巨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4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当庭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确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可以确认涉案ZL20132074××××.4“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