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811民初9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振梁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振新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纪彩玉,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63********,住丹阳市云阳镇。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振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768947号和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大力推广、宣传的“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青花瓷”白酒凭借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
2016年3月26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收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振梁超市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企业荣誉证书、获奖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656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购物收款收据、公证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33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振梁超市于2009年1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烟零售,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面积200平方米。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7日,王大为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位于丹阳市振新路的经营场所(店面悬挂字号为“虎联超市振新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为注册个体工商户丹阳市云阳镇振梁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店后,一瓶白酒及收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拍照封存后再交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带包装白酒一瓶。
外包装盒前后两面明显位置竖向使用了“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为外包装上的最大字体),外包装前后两面底部标注“中国·四川·成都成特酒厂”。
酒瓶上瓶腹处最显著位置竖排使用了“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为酒瓶上的最大字体),“青花瓷”字样下方标注“成都成特酒厂”。
另查明:原告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用也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外包装及瓶身在显著位置均印有“青花瓷”字样,字体硕大,与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亦未授权“成都成特酒厂”或被告使用涉案“青花瓷”商标。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振梁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振梁超市(纪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云阳镇振梁超市(纪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