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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民终242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号。

经营者:聂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勇濠百货店(以下简称勇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勇濠百货店向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勇濠百货店提交的所谓供货单,不具有合法来源的表现形式,无法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1.勇濠百货店虽然提供了供货单,但供货单上的供货主体中山市沙溪镇活活商行(以下简称活活商行)无法核实确认,更没有相应货款收据予以证实,本案供货单位也未出庭认可,勇濠百货店完全可以与所谓的供货单位互相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且本案与(2017)粤2072民初14413号、22504号案件的供货单位均是活活商行,应予查证;

2.供货单上记载95六神花露水10支,并没有具体批次批号,不能与本案侵权产品对应,无法证明供货单载明的95六神花露水10支即是本案侵权产品。

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法规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达不到惩罚侵权人的积极效果,更无法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

被上诉人勇濠百货店答辩称:勇濠百货店作为最低端的零售商,已经提交了进货的依据。

一审判决是公正的。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勇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勇濠百货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67341.6467万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勇濠百货店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2017年7月29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31日,公证员殷荧、公证人员陈筱鑫与葛某、张某来到中山市××商业街××号的“依呀呀特卖场”内,葛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之后,葛某、张某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交予张某保存。

公证人员殷荧、陈筱鑫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42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95ml花露水一瓶(玻璃瓶)、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记载“六神花露水、一支5元、2017年7月31日”,送货单上收款单位处盖有“依呀呀百货收款专用章”,花露水瓶身标有“六神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字样。

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商品。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勇濠百货店否认该花露水是其销售,同时称其销售价格为9-13元,并提供活活商行营业执照、供货单、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该供货单显示活活商行销售给勇濠百货店95六神花露水10支,单价为6.2元,并加盖有活活商行的印章。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对家化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勇濠百货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其中公证费、差旅费有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由勇濠百货店销售的;

二、勇濠百货店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三、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勇濠百货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42号公证书的情况下,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31日来到中山市××商业街××号的“依呀呀特卖场”购买了被诉侵权的花露水,之后公证人员将被诉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且勇濠百货店确认其商铺招牌为“依呀呀特卖场”,故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勇濠百货店销售。

关于焦点二,被诉侵权商品为花露水,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两者为同种商品,故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需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关于勇濠百货店辩称其销售的花露水为正品的问题,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自己的商标和商标标识有充分的了解,对自己产品的防伪秘密点十分清楚,其完全具备鉴定自己产品的能力,故家化公司有能力、有条件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别,现其已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故对勇濠百货店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勇濠百货店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勇濠百货店提供的活活商行进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活活商行,家化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同时考虑勇濠百货店规模、日常交易习惯、财务制度等因素,不应对勇濠百货店提供的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过于严格的审查,故对勇濠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应免除其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如上所述,勇濠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勇濠百货店应予以赔偿。

考虑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勇濠百货店赔偿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勇濠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勇濠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勇濠百货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家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7)粤2072民初14413号、225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与上述两案的供货单位均是活活商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家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勇濠百货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勇濠百货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7)粤2072民初14413号、225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案的供货单位均是活活商行。

本院再查:根据勇濠百货店一审提供的活活商行的营业执照,活活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二审中,勇濠百货店提出其经营者与(2017)粤2072民初14413号、22504号案件被告的经营者都是老乡,大家都到一处进货,且都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勇濠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勇濠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勇濠百货店主张涉案侵权商品是其通过正常、合法途径从活活商行进的货。

依法,勇濠百货店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为此,勇濠百货店在一审中提供了活活商行及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单。

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活活商行是依法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供货单记载95六神花露水,数量10支,单价6.2元,在该供货单上还加盖有活活商行的印章,由此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活活商行销售给勇濠百货店的。

同时,勇濠百货店提供了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在进货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勇濠百货店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勇濠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法,勇濠百货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勇濠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通过综合考虑家化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勇濠百货店向家化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也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至于家化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与(2017)粤2072民初14413号、22504号案件的供货单位均是活活商行的问题,因多家销售单位均从活活商行一家进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背生活常理,仅此并不能认定勇濠百货店与活活商行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伪造证据的事实。

故对家化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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