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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阜沙镇陈某副食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民终242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阜沙镇陈某副食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阜沙镇陈某副食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阜沙镇陈某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永兴东下街*号(梁广文房产首层第1卡)。

经营者:陈某,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陈某之夫),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现住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陈某副食店(以下简称陈某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副食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家化公司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都不符合规定。

依法,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法人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家化公司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而且,家化公司在中山和江门等地提起了几百起诉讼,很多起诉状上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有些签名不一致。

同时,本案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并没有按照规定中央刊五角星,明显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请求追究家化公司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

二、家化公司维权为什么不通知当地工商部门一同前来执行封存,疑点重重。

三、本案公证书所附9张照片均为现场照片,但其中2017年9月21日封装文件的照片已经不是2017年7月31日现场照片,明显与事实不符。

四、本案公证机构是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但江西省南昌市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涉案事项无公证管辖权。

故不应采用既违反法定程序又与事实不符的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

被上诉人家化公司答辩称:一、家化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市场上侵害家化公司商标的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二、本案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对方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

一审法院将该公证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副食店的上诉请求。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某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陈某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673416467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陈某副食店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

2017年7月29日,家化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葛某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31日,公证员殷荧、公证人员陈筱鑫与葛某、张某来到中山市××××下街上的“雄发百货”店内,葛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之后,葛某、张某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交予张某保存。

公证员殷荧、工作人员陈筱鑫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5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95ml的花露水1瓶及金额为8元的收据1张。

在花露水的正面标注“六神”标识,背面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商品。

陈某副食店否认销售了涉案花露水,但确认其店铺位于中山市××××号(梁某房产首层第1卡),所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抬头为“庆祥百货连锁批发商行(黄圃店)”的销售单三张。

该销售单显示“庆祥百货连锁批发商行”于2016年5月8日销售给客户名称为“雄发百货”中六神花露水、180六神喷头花露水各5瓶,单价分别为4.5元、8.5元,但没有相关销售单位的盖章。

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对家化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陈某副食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中公证费有单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由陈某副食店销售的;

二、陈某副食店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三、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陈某副食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58号公证书的情况下,应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公证员与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31日来到中山市××××下街上的“雄发百货”购买了涉案的花露水,之后公证人员将被诉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且陈某副食店确认其店铺位于上述地址,公证书所载图片与实际状况相符,其提交的销售单上所使用的名称亦为“雄发百货”,故认定涉案花露水由陈某副食店销售。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花露水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家化公司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自己的商标和商标标识有充分的了解,对自己产品的防伪秘密点十分清楚,其完全具备鉴定自己产品的能力,故家化公司有能力、有条件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别,现其已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某副食店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陈某副食店虽提供了抬头为“庆祥百货连锁批发商行(黄圃店)”的销售单证实其商品来源合法,但该销售单上没有相关销售单位的签章,亦没有其他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等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庆祥百货连锁批发商行”,故对陈某副食店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陈某副食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因陈某副食店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家化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陈某副食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考虑下列因素确定陈某副食店的赔偿责任:1.陈某副食店的规模、所处位置、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

2.花露水与人体皮肤直接接触,假冒商品对人体健康安全影响;

3.“六神”商标的美誉度;

4.家化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商业信誉的降低;

5.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酌定陈某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陈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某副食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5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公证事项是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家化公司申请公证部门对陈某副食店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以及公证保全的过程等,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陈某副食店的合法权益,且陈某副食店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故本院对该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陈某副食店上诉提出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违反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公证的问题,因公证仅仅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无必然的联系。

而且,对于公证机关地域管辖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持稳定、良好的公证秩序,并不影响公证书本身的证据效力。

陈某副食店还上诉提出本案公证书所附9张照片中有2017年9月21日封装文件的照片,而不是2017年7月31日的现场照片,故主张与事实不符。

因本案(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58号公证书是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2日出具的,其中附有2017年9月21日封装文件的照片,并无不当。

故对陈某副食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陈某副食店上诉主张家化公司提交的本案起诉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问题,因本案起诉状已由家化公司加盖其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陈某副食店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陈某副食店上诉还提出本案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并没有按照规定中央刊五角星,明显不是家化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陈某副食店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陈某副食店上诉还提出家化公司维权时没有通知当地工商部门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家化公司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既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也可委托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起诉。

而且,家化公司对侵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救济途径,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副食店销售侵权商品,已侵害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家化公司有权就陈某副食店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陈某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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