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24民初161号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巴里赞姆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珲春市金三角旅游纪念品商店,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劳动局门市)。
经营者:詹俊龙。
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珲春市金三角旅游纪念品商店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