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跃进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苗秀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玉蕙,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经查,康恩贝公司自行取证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曾向一审法院立案庭以邮寄方式寄送了本案的起诉材料,之后,一审法院与康恩贝公司就本案立案情况多次沟通,直到2017年4月7日办理好立案手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0月7日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寄送起诉材料时中断。
此后至一审立案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故本案康恩贝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据此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本案应在查明诉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