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宏达路6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天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赖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能公司)因与被上诉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速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贝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和解维权协议书》,贝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审证据。
速能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和专利权质押登记须知》能够证明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无需缴费,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中平专利事务所”)仅为代理机构,无权开具备案费发票。
一审判决漏审该证据,反而依据中平专利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认定备案费为1000元,与相关规定不符。
2.一审法院漏审速能公司关于“贝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第3条、第6条约定的义务,故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反诉理由。
3.一审判决关于“贝克公司于2017年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定履行期限应为3个月,至贝克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且贝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
4.一审判决认定中平专利事务所通知速能公司办理备案事宜缺乏证据支持,贝克公司仅提供了通知函,但未证明该函已经送达速能公司。
5.双方签订《和解维权协议书》的目的系维权,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目的系为“解决双方间的诉讼纠纷”无事实依据。
涉案专利即将到期,贝克公司至今未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
6.本案专利权维护费仅15210元,远低于协议约定的30万元,速能公司对该笔款项的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履行合同对速能公司显失公平。
二审庭审中,速能公司撤回第6点关于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
贝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漏审证据。
贝克公司已对速能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和专利权质押登记须知》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免费,但根据《和解维权协议书》第3条,双方委托了中平专利事务所代为办理备案手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该费用应由速能公司承担。
2.一审法院未漏审速能公司的反诉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贝克公司已履行《和解维权协议书》第3条、第6条之义务,系速能公司怠于履行致使协议第7条的条件无法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恶意阻挠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速能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但未举证证明贝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3.备案的法定期限不影响《和解维权协议书》的效力,且付款条件一直没有成就,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4.贝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中平专利事务所出具的通知函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中平专利事务所通知速能公司办理备案事宜正确。
5.速能公司断章取义的解读与《和解维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完全背离,是其单方毁约导致双方产生了新的纠纷。
贝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速能公司:1.向贝克公司支付专利权维护费30万元;2.向贝克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费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速能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和解维权协议书》;
2.驳回贝克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2日,贝克公司(甲方)与速能公司(乙方)签订《和解维权协议书》。
约定:甲、乙双方因侵权诉讼引发专利权无效诉讼,双方与其互相诉讼,不如联合维权,为此达成和解维权条款。
1.乙方不参加(2013)高行终字第907号的开庭;
2.乙方放弃对专利号200720311698.4号专利权的无效请求事项并不参加口审;
3.甲方同意将200720311700.8和200720311698.4号专利技术免费许可给乙方,并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费由乙方承担;
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进行维权;
6.本协议一旦达成,双方一致对外,甲、乙双方所有专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对方,双方撤回所有之前针对对方的诉讼;
7.为了表示合作诚意,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协议之前甲方专利权维护费,但不包括本协议之后专利维权费,付款时间定于甲方完成上述第3、6条之规定,并取得相关的手续。
2017年3月22日,中平专利事务所向速能公司出具通知函,通知其携带公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备案盖章事宜。
中平专利事务所向贝克公司开具上述专利申办费(许可合同备案)发票,发票金额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贝克公司与速能公司签订的《和解维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有:1.贝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双方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2.速能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焦点一,速能公司主张法定解除,理由为贝克公司拖延办理备案手续,涉案专利马上到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本案中,双方签订《和解维权协议书》是为了解决双方间的诉讼纠纷,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双方间的许可与被许可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在速能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贝克公司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按照《和解维权协议书》约定,速能公司在贝克公司同意将专利号为ZL20072031××××.8和ZL20072031××××.4的专利技术免费许可给速能公司并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撤回所有之前针对速能公司的起诉后,应向贝克公司支付30万元专利权维护费。
速能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办理许可备案手续所需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贝克公司,并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贝克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且贝克公司已经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速能公司应向贝克公司支付相应的专利权维护费。
速能公司主张对专利权维护费数额有重大误解,上述专利的专利年费远低于30万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和解维权协议书》是在诉讼和解背景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速能公司主张专利权维护费系专利年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速能公司应按照《和解维权协议书》的约定向贝克公司支付30万元专利权维护费。
《和解维权协议书》第3条约定,贝克公司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费由速能公司承担。
该条款约定的备案费应系贝克公司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所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有发票为证,应由速能公司负担。
关于速能公司认为本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贝克公司于2017年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本诉未过诉讼时效,速能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判决:一、速能公司向贝克公司支付专利权维护费30万元;
二、速能公司向贝克公司支付备案费1000元;
三、驳回速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7.5元,合计8722.5元,由速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贝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速能公司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ZL20072031××××.4和ZL20072031××××.8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贝克公司没有办理专利实施合同许可备案手续。
贝克公司质证称,贝克公司已完成相关义务,系速能公司不配合提供备案材料才导致无法完成备案。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协议约定的备案手续尚未完成,至于未完成备案应归责于何者,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2.如果涉案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则速能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
3.速能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和解维权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
速能公司系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
而根据《和解维权协议书》中的相关表述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及由此引发的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为防止长期互诉导致两败俱伤的后果,双方遂决定结束对抗局面,并合作对外开展竞争。
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三方面:一是通过和解撤诉等方式结束双方此前的纠纷;
二是贝克公司免费许可速能公司使用未被无效的两项专利;
三是双方共同维权,维权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维权所得按比例分配。
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第一项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就第二项内容而言,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了专利许可条款,但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二审庭审中,速能公司称其已不生产ZL20072031××××.4号专利产品,ZL20072031××××.8号专利产品则一直在改进生产;
第三项内容未实际履行。
据此可知,涉案协议的部分条款已得到履行,双方此前的纠纷已经解决,速能公司也获得了专利的使用许可,因此合同目的已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速能公司将合同目的仅局限于获取维权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速能公司关于专利许可未经备案导致其无法维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生效不以备案为前提;
另一方面,涉案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中平专利事务所维权,而非速能公司单方维权,涉案协议亦未明确专利许可使用的类型系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是普通许可,因此,即使涉案两项专利许可经过备案,速能公司也无权单独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是应当在与贝克公司积极协商的前提下共同起诉维权。
由此可见,专利许可是否备案与共同维权目的能否实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速能公司关于专利许可未经备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速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根据涉案协议第7条,速能公司支付30万元的条件之一是贝克公司应当完成专利许可备案手续。
贝克公司认为,其未完成备案的原因是速能公司一直拒绝在备案材料上签章及支付备案费用,由于速能公司实施了阻碍合同付款条件实现的行为,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速能公司则主张,其早已将需要加盖公章的备案材料交给贝克公司。
贝克公司为证明速能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备案手续的事实,提交了2017年3月22日中平专利事务所发给速能公司的通知函,速能公司虽然否认其曾收到该通知函,但在二审庭审中述称2017年5月收到本案起诉状前夕,对方曾上门向其索要签章,其未同意。
本院认为,就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贝克公司主张速能公司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在本案中,考虑到贝克公司认为速能公司的阻碍行为主要体现为未履行备案配合义务,系消极事实,举证难度较大,故在贝克公司已经提交中平专利事务所通知函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贝克公司作为收款方没有理由不促成付款条件实现的常理,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给速能公司。
鉴于速能公司对其已交付已签章的备案材料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速能公司未履行备案配合义务,故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速能公司应当依约向贝克公司支付30万元专利权维护费。
至于贝克公司已向中平专利事务所支付的1000元备案费用,虽非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但系为履行备案手续而支出的合理的代理费用,应属于涉案协议第3条约定的“备案费”范畴,依约应由速能公司承担。
最后,关于速能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协议第7条虽然采用了“付款时间定于甲方完成上述第3、6条之规定,并取得相关的手续”的表述,但该约定中的时间实质上是付款条件,双方对于该条件成就后的具体付款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贝克公司系直接以起诉方式要求速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
至于速能公司所称的3个月的专利许可备案期限,仅仅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性规定,与计算诉讼时效无关。
综上,速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