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27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世纪华联生活超市,注册号411592602079506,经营场所千禧安置小区**楼**商铺,实际经营场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上(店面名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羊山新区店),一侧:百花商城炖菜,一侧:千禧花园小区门口。
经营者:陈金岭,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世纪华联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信念,不断的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获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16年注册成立,经营时间长,地,地处繁华的商业街区,地理位置优越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要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超市答辩称:一、华联超市没有侵权行为。
2017年9月21日购得涉案产品,一直到2017年9月25日才封存,时间间隔过久,被鉴定和公证的产品是否为华联超市销售的产品无法确定,且公证申请人并非上海飞科公司,其提供的《公证书》和《产品鉴别书》三性无法保证。
同时飞科公司所谓的侵权鉴别标准纯属其单方口述,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协会相关文件予以证实,鉴别标准客观性和公证性没有保障,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成立。
二、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依据。
庭审过程中,飞科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因华联超市的侵权遭受了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华联超市因侵权收益的具体金额,其诉请赔偿没有依据,且金额偏高,应当依法调整。
同时华联超市位置偏僻,开业至今出售的飞科剃须刀数量屈指可数,对外影响较小。
三、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华联超市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范畴。
华联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理合法,进货渠道正规,支付的进货价正常、合理。
华联超市按照市场进货价从信阳市南孚电池商行的销售人员张兆友处购得涉案产品,而信阳南孚电池商行是经郑州东博电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授权销售飞科牌系列产品小家电。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答辩人获取涉案产品来源合理合法,且向被答辩人说明提供者的,依法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飞科公司起诉华联超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华联超市没有侵权的故意,进货渠道合理合法,并向法庭提供了上游供货商,依法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华联超市营业时间较短,经销的产品数量少,影响小,如果定位侵权,情节轻微。
请法院综合各方面的情况,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用于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3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5施封侵权商品,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赔偿依据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证据7调查费发票、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华联超市质证称,原告诉称是9月21日购买,封存时间是9月25日,时间间隔过长且购货过程和公证过程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真实性存疑;
2、公证方面没有公证机关的相关资质和身份证明,公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存疑。
3、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本案被告也非利害关系人,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华联超市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实际经营者陈金岭的身份证复印件;
2、税务登记;
3、张兆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郑州东博电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
5、验收单一份;
6、收据一张。
原告质证称:对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税务登记予以认可。
对于“收据”,仅有经营者的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因此不予认可。
对于“验收单”,虽然记载了供货商为张昭友,但是没有进货商合法主体的资格,也没有进货商的公章,因此不予认可。
对于“郑州东博电子商行授权书”,其记载的授权单位为信阳市南孚电子商行,记载名称为张志成,与供货单上签名的张昭友不是同一人,因此这个授权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3560.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申请于2006年6月28日获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和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因原告为诉讼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1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来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上,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羊山新区店”的店铺内(一侧:百花商城炖菜,一侧:千禧花园小区门口),该店内放有“信阳市羊山新区世纪华联生活超市”字样的证照。
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产品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POS签购单各一张。
离开该店后,申请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9月25日,飞科公司的鉴定人员来到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申请人将购买物品拆封,由鉴定人员对该物品查看并出具鉴定报告,后申请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申请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9月25日,飞科公司对来源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案涉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案涉产品系假冒“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销售的剃须刀上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其经营商品肯定要有相当的了解,原告的系列产品,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只有符合以上情况的才属于合法取得,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取得的情节。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剃须刀上使用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的“FLYCO飞科”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华联超市赔偿原告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65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世纪华联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世纪华联生活超市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