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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美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46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美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市美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美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小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友,北京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美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美万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友、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万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和美公司诉讼请求;

2.判令和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美万家公司未实施过侵权行为,和美公司拍摄的照片时间地点不详,照片外观与美万家公司酒店不太一致。

和美公司陈述曾书面多次警告美万家公司,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存在。

2.和美公司提供的入住美万家公司的住宿费收据记载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其一审提交的视频反映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证据间相互矛盾。

3.和美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和美公司二审答辩称:美万家公司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仍然继续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如家”商标构成侵权。

一审提交的视频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2016年11月26日,因美万家公司工作人员无法出具住宿发票,和美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未实际入住。

后调查人员于2016年12月23日再次入住美万家公司拍照、录制视频,并开具住宿发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万家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4.赔偿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住宿费合计505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 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注册了“如家”(竖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食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3052163号。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公司与和美公司分别于2003年、2013年先后两次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如家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和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和美公司享有再许可权利,有权对外进行该商标及其品牌的使用许可授权,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公司授权和美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签订合同时该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一致。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

2008年,“如家”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和美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其加盟费按3000元/间的标准收取。

二、和美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美万家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目前为杨小露,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会务服务、住宿、预包装食品零售。

美万家公司的门头招牌正面有“美万家酒店”“HOMEINN”的文字,招牌一侧有竖列的“如家”两字。

和美公司陈述美万家公司曾于2009年4月1日成为和美公司加盟商,经营规模较大,加盟期届满后虽经和美公司书面警告,其仍未停止使用“如家”标识。

一审期间,美万家公司已拆除了门头招牌上的“如家”“HOMEINN”标识。

三、和美公司诉称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和美公司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上盖有美万家公司的印鉴,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金额为50元。

2017年1月16日,徐州珞天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给和美公司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发票上备注写明“无锡美万家快捷酒店”。

2017年1月12日,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和美公司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一审争议焦点:美万家公司使用“如家”文字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为:美万家公司使用“如家”文字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美万家公司作为旅馆业的经营者,其在加盟期限届满后,本已无权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仍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上商标性使用“如家”竖列文字,属于未经和美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2.关于美万家公司所称其主观并无侵权故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为前提。

无论被告主观状态如何,只要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在无法定豁免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其次,无论美万家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无变更,美万家公司作为经营者,均应知道其在加盟期满后不应再使用涉案商标,应当在经营场所及对外宣传中去除涉案商标标识,其对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显然是明知的,可以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因此,美万家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和美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并经商标专用权人如家公司的授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美万家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美万家公司已在诉讼中拆除了侵权商标标识,和美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和美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美万家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3.美万家公司仅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4.美万家公司所处地域及消费水平;

5.和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住宿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市美万家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二、无锡市美万家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调查费1000元、住宿费50元,合计505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无锡市美万家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争议焦点:1.美万家公司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美万家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和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侵权警告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6月16日,和美公司针对美万家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双方“特许系列合同”解除后,仍然使用“如家酒店”“HOMEINN”品牌招牌,构成侵权,向其发出侵权警告通知。

证据2:2016年12月23日下午,和美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入住美万家公司的照片、视频,用以证明美万家公司存在侵害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美万家公司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法进行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关于证据1,因该侵权警告通知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述。

另查明:二审期间,美万家公司、和美公司均认可双方曾签订过“特许系列合同”,特许美万家公司成为和美公司加盟商,后已解除,美万家公司称因经营者变更,对“特许系列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不清楚。

故本院对双方曾签订过特许系列合同并在本案诉讼前已解除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美万家公司侵害了和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美万家公司上诉提出和美公司拍摄的照片显示的酒店外观与美万家公司酒店不太一致。

但美万家公司对此仅是口头否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而一审法院两位调查人员于2017年2月21日至位于无锡市××××号的美万家公司,对其门头进行拍照,照片反映其门头已无“如家”“HOMEINN”标识,但有拆除相关物件的痕迹,酒店外观与和美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视频反映的酒店外观一致。

而美万家公司对该门头有明显拆除物件痕迹未作出合理解释。

故美万家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相关陈述的可信度较低。

其次,和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即视频、照片记录了2016年12月23日16点35分调查人员进入美万家公司入住房间,并于18时20分左右退房的过程。

从视频及照片可见,美万家公司门头招牌正面有“HOMEINN”“美万家酒店”标识,招牌一侧有竖列“如家”字样,房间设施如水杯、电话、房卡及墙壁上标识多处均有“如家”字样,调查人员退房后,取得美万家公司快捷酒店名片一张及盖有美万家公司印鉴的50元住宿费收据一张。

该证据与和美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11月26日拍摄的视频、11月27日拍摄的照片、住宿费收据、美万家公司快捷酒店名片等是一致的。

美万家公司上诉称和美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入住美万家公司的住宿费收据记载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与其所提交的视频反映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相互矛盾。

二审期间,和美公司对此作出说明:2016年11月26日,调查人员去美万家公司,因美万家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出具住宿发票,调查人员拍摄视频后,未实际入住。

2016年12月23日,调查人员再次来到美万家公司调查取证,实际入住,并取得住宿费收据。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对住宿费收据所载时间与其一审提交视频所载时间不一致的原因所作解释不违背常理。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的可信度,本院对和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和美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美万家公司在双方加盟合同解除后仍然在门头招牌一侧使用竖列“如家”标识之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美万家公司作为和美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在双方的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和美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上继续使用“如家”竖列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害了和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和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美万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因其未提供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及美万家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而美万家公司也未提供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万家公司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美万家公司所处地域及消费水平以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判决美万家公司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及合理开支5050元,并无不当。

美万家公司上诉称和美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和美公司诉讼期间确实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客观上产生一定费用是符合常理的,故美万家公司的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采纳。

综上,美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无锡市美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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