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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头市场分店、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5771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头市场分店、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头市场分店,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77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头市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岑辉尧,经理。

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岑辉尧,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头市场分店(以下简称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及金盛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金盛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裤,这些内裤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影响了七匹狼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坏七匹狼公司的品牌形象。

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七匹狼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金盛隆公司辩称,1.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销售的内裤使用的商标是第8476832号“”商标,不是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商标,且涉案内裤包装盒上的狼图形与七匹狼公司商标中的狼图形不构成近似,故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销售涉案内裤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销售的内裤从中山市***批发部采购,有合法的来源;

3.金盛隆公司对内裤的供应商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本案与(2017)粤2072民初5770号七匹狼公司诉金盛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诉讼;

5.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2月8日,第933429号“”商标在休闲服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盛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流通;

零售:农副产品、水果、卷烟、保健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服装、工艺品等;

柜台租赁;

物业管理;

孖沙市场服务管理(限孖沙分店经营)。

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食品流通;

零售:农副产品、水果、卷烟、保健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服装、工艺品;

柜台租赁;

物业管理。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年2月3日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记载: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月10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市场市场北街的“金盛隆市场店生活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由张某某购买了内裤两盒,取得“金盛隆商业连锁(南头市场)”电脑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凭证号000088)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某某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某某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内裤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男士内裤两盒、金盛隆包装袋1个,包装盒及内裤上均标识有“”图形,包装盒上还有“狼室成员”“LANGSHICHENGYUAN”标识,生产商为中山市东升镇豪门制衣厂。

第84768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蔡广华,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裤等商品上。

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金盛隆公司提供了向中山市***批发部采购的购销合同、收货单及中山市***销售单、营业执照、证明等。

双方未能对七匹狼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给七匹狼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七匹狼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6000元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4000元,具体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物证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与(2017)粤2072民初5770号案是否属重复诉讼。

经查,两案所控的侵权行为地并不相同,并非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也不相排斥,不构成重复诉讼。

焦点二是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内裤在包装盒及内裤上使用“”图形,并以白底黑色、黑底白色标注在明显位置,进行突出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内裤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将“”图形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构成元素均为狼图形,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内裤在包装盒及内裤上使用“”图形,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销售涉案内裤亦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焦点三是赔偿责任。

金盛隆公司、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提供了购销合同、收货单及中山市***批发部销售单、营业执照、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控侵权内裤有合法来源,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定,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七匹狼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应予以赔偿。

考虑下列因素:1.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金盛隆公司仅从一家企业进货、数量不多并将货物交由各分店销售,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只是其中一家分店;

2.本案与5770号案中申请证据保全人均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应属职业维权行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均摊;

3.七匹狼公司实际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综合酌情确定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赔偿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元。

金盛隆公司南头分店为金盛隆公司为的分公司,金盛隆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头市场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裤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头市场分店、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头市场分店、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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