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初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经营者:曾祥英。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敏、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权利人;
2.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3.鉴定书,拟证明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查获商品系侵权商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于2010年9月15日注册,由曾祥英个人经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红军路83号。
2016年4月14日,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了涉嫌侵权的充电宝2个,小米手机灵悦线控耳机5个。
经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上述扣押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兴国县市场监督局未对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作出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处扣押的诉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有与原告商标的构图及颜色在视觉上近似的图案商标,且因“”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均较高,涉诉产品使用上述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诉争侵权产品经过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因此,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耳机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定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被告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耳机等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情节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并综合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办理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兴国县维达手机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