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216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9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良哥超市(个体工商户),地址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大港街道吉祥苑*幢****室。
经营者:胡凯,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现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良哥超市(以下简称良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见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4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知名度,上述商标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爱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大嘴猴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良哥超市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组织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并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1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184号公证书)内容及效力的认定8184号公证书是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作出,公证程序符合规定,有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签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公证内容提出异议,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事实或者证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8184号公证书内容存在虚假情形,故本院对8184号公证书内容及效力予以确认。
2、许修香书面证言及监控录像的效力认定许修香系被告收银员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作出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
监控录像客观反映被告半个月的拖鞋销售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该监控录像反映的是2017年8月至9月半个月的销售情况,而本案侵权时间是2016年9月,故监控录像未能反映被告在侵权期间的销售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依据该监控录像关于拖鞋销售量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21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7日,葛炜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玉来到被告处,门头名称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的店铺。
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拖鞋一双,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购物凭条中的商品名称为000190哇哈哈C驱动,数量为5)。
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四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由证据保全申请人保管。
当庭启封并查看(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18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拖鞋一双,超市小票(油墨消退)一张,与818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在内容、形状、数量上基本一致。
拖鞋正面印有一个较大的“大嘴猴”图案及标签注明“PaulFrank”。
封存实物中超市小票因时间较长问题造成油墨消退,内容无法确认,但公证部门封存公证实物当庭启封前封存完好,结合8184号公证书内容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位于镇江新区××街道××路主干道附近,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各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杂百货销售。
2016年3月22日,被告原经营者将“芙蓉兴盛超市”转让给现经营者胡凯,工商登记未作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其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品在正面印有较大的“大嘴猴”图案,位置显著、图案显眼,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大嘴猴”图案虽然与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有细微的差别,但整个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一般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鞋、帽子、袜”,而被控侵权物品系拖鞋,同属第25类商品。
综上,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拖鞋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故被告经营者胡凯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经营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良哥超市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良哥超市经营者胡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良哥超市经营者胡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贺 刚代书记员 方一之(附上诉须知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
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
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
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