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24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中金山酒水商店,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李茂林。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济南市中金山酒水商店(以下简称金山酒水)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方旭冉,被告金山酒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泸州”商标于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更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被告金山酒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的经营面积仅有23平方米,每月收入三五千元。
2017年4月初原告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去被告处要求购进其酒水,因被告客流量较小,婉拒了其要求。
被告所经营的原告产品有时是通过原告指定的销售处购进,有时也有亲友寄卖的产品。
原告在庭前有与被告和解的意愿,但因原告所提条件过高而放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发票、公证书补正说明、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取证店面及发票均是被告的,但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对公证书补正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上具有法律效力;
对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不严谨。
经本院审查,公证书补正说明系针对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笔误作出的,该说明与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发票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证据予以采信;
对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1826号、1827号、1828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购买侵权物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高,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山酒水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曲酒厂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后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现在为第33类),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泸州”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6年11月,“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酿酒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1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逸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1日,公证人员来到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2#1号楼附近一门头标示“金山烟酒”的店铺内,支付240元购得外包装标示“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取得了共计二百四十元的盖有“济南市中金山酒水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四张。
泸州老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对购物店铺及购得物品、定额发票拍照留存,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泸州老窖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泸州老窖特曲”的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其公司产品。
2017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补正说明,对(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记载的“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更正为“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
庭审过程中,经检视所购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38%vol的泸州老窖特曲,包装盒标示“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与公证书补正说明补正的内容相符。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相比正品较为粗糙,颜色与正品相似,装潢设计及标注信息与正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纵向标有字体为金色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标识,上端标有“中华老字号”,下端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盒顶端标有“泸州”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
包装盒一侧标有“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产品原料与辅料、产品标准号、地址等信息。
当庭用紫外线灯照射防伪标,正品出现“泸州”二字,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此暗记。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40元,与其他案件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公证费5000元,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4240元。
被告金山酒水注册成立于2010年5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但防伪标识上不能显示原告设置的暗记,产品包装与正品相比较为粗糙,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且被告不能提供产品的正规来源渠道,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金山酒水作为酒水经营者,对市场知名度很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中金山酒水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中金山酒水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金山酒水商店总汇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