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炼,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蒙晓丽、黄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炼及辩护人蒙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始,被告人吴振炼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49(自编号A26-6号二楼、三楼)广州市越秀区华邦汽配经营部加工、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汽车配件。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振炼在广州市越秀区华邦汽配经营部二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大众牌机油格2307个、假冒大众牌车灯29个(经统计,共计价值37800.4元)、假冒大众品牌包装盒17398个(经统计,共计价值12178.6元)、假冒大众品牌标签16734张、封箱胶2卷、销售单据11张(经审计,已销售金额为151214元)、送货单3张以及一台电脑主机。
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涉案大众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汽车及其部件。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振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振炼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销售的车灯并非假冒,且标签和包装盒是由厂家一并送货与配件配套销售的。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不应分别计算机油格和包装盒、标签的价值,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振炼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自编A26-6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华邦汽配经营部期间,于2017年1月始,在该经营部加工、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汽车配件。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振炼在广州市越秀区华邦汽配经营部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经营部二、三楼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大众牌机油格2307个、假冒大众牌车灯29个(机油格、车灯共价值37800.4元)、假冒大众品牌包装盒17398个(共价值12178.6元)、假冒大众品牌标签16734张、封箱胶2卷、销售单据11张、送货单3张等物。
经审计,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振炼共销售假冒大众牌机油格合计151214元;
在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振炼共购买价值合计11025.00元的假冒大众品牌包装盒子。
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涉案大众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汽车及其部件。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证人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发现永福路45号大院-49自编A26-6号二、三楼档口有人销售存放假冒大众品牌的机油格、车灯等汽车配件,报案后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并查获假冒大众品牌汽车配件一批及销售单据等物。
经辨认,被告人吴振炼是涉嫌销售假冒汽配的人。
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堂兄吴振炼的档口帮忙打工,销售大众品牌汽配,但不知道是否有授权,也不知是否假冒。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将被告人吴振炼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4.查获案发现场及假冒的汽车配件、标志、包装盒的照片及相关单据,吴振炼对查获的每种汽车配件的型号及标识、包装盒逐一作了签认,同时对销售单据中记载的销售汽车配件情况、购买包装盒子的情况均作了签认。
5.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49自编号A26-6号二、三楼进行搜查,共查获扣押假冒大众品牌机油格2307个、车灯29个、包装盒17398个、标签16734张,以及销售单共11张、送货单3张、电脑主机1台。
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广州市越秀区华邦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经被告人吴振炼签认,证实被告人吴振炼承租涉案地点广州市永福路45号自编A26之六二、三楼进行经营的情况。
8.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的委托书、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等,证实现场查获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被侵权产品的正品价格。
涉案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汽车及其部件。
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7】09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吴振炼确认的11张销售清单,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51214元的商品;
经吴振炼确认的3张送货单,在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共购买价值合计人民币11025.00元的“大众”盒子。
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认定[2017]14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假冒大众牌汽车零配件共价值人民币60556.98元。
11.被告人吴振炼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吴振炼的供述:其从2017年开始经营假冒大众品牌机油格,是有人上门推销没有商标的机油格,然后其叫人到外面把大众品牌的商标打印上去,然后在公司贴上大众标识并用仿大众包装盒子打包装,再以零售的方式卖给客户。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包装盒和标识是与假冒汽车配件配套销售,不应单独计算货值的意见。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仅是用于商品,也包括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被告人在假冒汽车配件、包装盒上使用大众品牌商标,对这部分价值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对于被告人辩解查获的车灯并非假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并未取得大众公司的授权,且被告人销售的车灯的价格也明显与正品相差较大,现经大众公司鉴定,查获的车灯均为假冒,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罪轻的意见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振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包装盒、标签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