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32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奕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检察官助理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佛山南海区里水镇白塔村新村一路27号仓库作为假冒火花塞的加工厂,聘请了杨某1(已判决)等人在该加工厂工作,杨某1负责管理、组装假冒NGK等注册商标的火花塞。
2017年3月13日,民警查获上述加工厂,当场起获假冒NGK注册商标的火花塞92000个及火花塞半成品、包装盒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NGK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共价值人民币4365000元。
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佛山市海区里水镇白塔新村工业大道13号兴华汽配公司仓库,作为假冒汽车配件的加工厂,聘请了杨某2(已判决)等人在该仓库工作,杨某2负责管理、包装假冒TOYOT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仓库,抓获杨某2和工人9名,当场缴获假冒TOYOTA注册商标升降器开关左前122个、空气格614盒、摆臂、倒车镜、刹车片、点火器、包装盒1000个、标签580张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TOYOT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53854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等;
证人李某(未成年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
同案人杨某2、杨某1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涉案价值偏高,实际销售价格比鉴定价格低。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其本人是家庭的顶梁柱。
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095号的“TOYOTA”字母商标、第514114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丰田汽车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汽车修配零件、汽车及其部件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05883号的“NGK”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内燃机火花塞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起获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通常销售价格、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某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