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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103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03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源路****号。

经营者:李善意。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伊莱克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莱克爵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告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伊莱克爵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后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5月2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4幢18-19号的店铺名称为“灿坤五金机电商行”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20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上盖有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信封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谢先亮对以上物品及封存后的信封袋进行拍照。

2016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4758号公证书。

福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外包装纸盒一个、刀片10盒。

外包装纸盒正面、背面、盒盖及刀片塑料盒标签上均标注有“啄木鸟图形+‘啄木鸟’文字”标识,刀片上均印有“啄木鸟图形+‘琢木鸟’文字”标识。

再认定,福达公司为���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福达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福达公司主张被告伊莱克爵商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刀片在纸质外包装的正面、背面、盒盖及刀片塑料盒标签上均标注“啄木鸟图形+‘啄木鸟’文字”,刀片上标注“啄木鸟图形+‘琢木鸟’文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啄木鸟图形+‘啄木鸟’文字”与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啄木鸟图形+‘琢木鸟’文字”与第1056900号商标构成近似。

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原告福达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伊莱克爵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伊莱克爵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福达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为刀片,售价每盒(小)2元;

2.福达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500元、购物款2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伊莱克爵五金机电商行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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