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01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仁应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5标段4楼4281、42852、4303、4304号。
经营者:胡仁应(工商登记注册号:530111601221024)。
被告:胡洪吉,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仁应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仁应经营部)、胡洪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刘建伟,被告胡洪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应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告明确侵权商品系电磁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维权合理费用2750元(包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275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是一家以厨房用具等家电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
原告的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均于2010年10月14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均包括: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
1999年12月,原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
200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原告的苏泊尔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高压锅、不粘锅”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鉴于“苏泊尔”、“SUPOR”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苏泊尔”品牌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生产、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的苏泊尔的电磁炉,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仁应经营部未进行答辩。
被告胡洪吉答辩称:取证公证有瑕疵,我的店面和公证书公证的店面不一致,产品我不确定是否是我方卖出,此外,我方销售的产品和原告苏泊尔公司无关,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享有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上。
证据2、(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3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涉案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上述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3、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4、支出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制止侵权和调查取证,支出相关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5、原告苏泊尔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在云南地区就知识产权进行维权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欲证明安盾公司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被告仁应经营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洪吉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5255355号“SUPQERS”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3、合作协议书;
4、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5、中山市硕高电器有限公司受订单;
庭后补充提交了中山市硕高电器有限公司销货单。
以上证据欲证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SUPQERS”系注册商标,肖平与湛江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将第5255355号“SUPQERS”英文注册商标授权苏泊乐公司使用。
中山合硕高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生产电磁炉及电压力锅,被告产品系从和硕公司处购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仁应经营部未进行质证。
被告胡洪吉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认可;
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三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胡洪吉提交的证据2、3、4、5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合法来源,证据1、6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所提交的“SUPQERS”商标商标确实存在,但不能证实订单产品就是本案诉争产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证据2系苏泊尔相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首先原告名称与认定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不一致;
其次,认定的驰名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标识样式完全不同;
再次,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2年,早于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就证据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而言,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了公证,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4系公证费发票,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故对该项票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就原告当庭补充证据而言,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核对,且该组证据对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的授权合法性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属实,故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被告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6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
2017年1月1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开具总委托书,委托安盾公司代理其在云南地区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苏泊尔公司享有权益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安盾公司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各项必要事宜。
并且有权鉴定,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经查,安盾公司系合法有效存续的主体。
2017年1月1日,安盾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李何努(公民身份号码:)代理安盾公司在云南地区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苏泊尔公司享有权益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范围及内容与苏泊尔公司授权安盾公司的维权范围及内容一致。
2017年3月7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安盾公司授权代理人李何努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努,来到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4楼15区10街4282号“洪吉电器”,李何努在该店购买了电磁炉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李何努对该店店面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随后将购买的上述物品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物品、收据、交易凭条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675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取证消费150元、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苏泊尔公司认为被告仁应经营部销售的电压力锅侵犯了其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第5255355号“SUPQERS”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
另查明,被告仁应经营部地址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5标段4楼4281、4282、4303、4304号,经营者为胡仁应,与被告胡洪吉系父子关系,被告胡洪吉为该店铺实际经营者。
公证取证及起诉时,该个体工商户处于正常存续状态。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公证保全购买的电磁炉,与原告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构成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公证保全商品外包装和电磁炉炉体上均使用了“SUPQERS”英文标识,并在标识下方写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监制)”,此外,外包装盒上还写有“中山市和硕高频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货号SP-T23D等信息。
由于“SUPQERS”英文商标处于合法有效存续的状态,且公证保全的电磁炉外包装和炉体上并未有其他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故该电磁炉上使用合法有效的“SUPQERS”英文商标并不侵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