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厂区西侧隆福汽配中心E区511号。
法定代表人:田高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云峰路35号D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孔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安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1××××.4)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
2.驳回纳安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追加东莞市昌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一)吉田公司能够提交新证据证实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1.昌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昌飞公司工商信息;
3.昌飞公司“奥烁”商标申请/注册号:16100165;
4.奥烁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1、截图2;
5.付款凭证交易记录;
6.王某飞个人微信账号详情以及微信聊天记录;7.手机号码137××××5100百度搜索记录。
由于吉田公司一审提交的奥烁旗舰店送货单、录音光盘、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号:CN201530064139.8)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的具体供货商家,现吉田公司新增加的以上证据能够和原来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吉田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不知情和合法来源的证据的关联阐述如下:1.吉田公司提供所销售产品的专利证书(申请号:CN201530064139.8),能够与专利局查实的网页内容相符,足以证实吉田公司在主观上无侵权的任何故意,尽到了合理的、一般的注意义务。
2.淘宝页面能够证实送货单上的奥烁,就是专利权人所在公司的注册商标。
吉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登录奥烁天猫旗舰店的首页面,显示奥烁旗舰店相关内容,其所公开关联的工商执照为昌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飞。
与送货单上的奥烁可以相关联。
3.商标申请/注册号:16100165,为昌飞公司的商标“奥烁”,可以印证“奥烁”送货单事实上是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的送货单。
4.吉田公司采购时与之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37××××5100,新增证据中王某飞个人微信账号详情所显示的手机号码与“137××××5100”一致。
通过微信添加朋友功能输入框输入“137××××5100”后显示的微信账号为吉田公司与之交易联系的微信账号。
5.吉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百度搜索框输入“137××××5100”后显示多条与王某飞及昌飞公司关联的相关内容。
6.因为现在电话是实名制,故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吉田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视频光盘所显示的手机号码与“137××××5100”一样,其录音视频内容足以证明吉田公司与王某飞本人交易的事实及其产品拥有外观专利事实。
7.吉田公司一审提交“申请号:CN201530064139.8的汽车边灯(00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为唐某花,而昌飞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中明确记载唐某花为昌飞公司的监事。
上述两者足以证明该汽车边灯专利证书与昌飞公司事实关联。
(三)新增证据可有效证明吉田公司与王某飞的交易事实存在。
1.付款凭证交易记录充分证明吉田公司付款给王某飞的交易记录。
2.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吉田公司与王某飞的交易事实存在。
微信聊天记录中其显示图片以及谈话内容均确切为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
3.奥烁天猫旗舰店早期售卖过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但现已删除链接,吉田公司恳请法院向淘宝公司发出调查令,查询奥烁天猫旗舰店的早期售卖记录,与其可证明昌飞公司持有的奥烁天猫店网络售卖本案产品的相关内容以及其生产制造的事实。
以上证据显示,昌飞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昌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吉田公司新增证据及其关联性足以证明该商品是吉田公司合法取得的。
纳安特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纳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德元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01××××.4“汽车边灯”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5年9月15日,孔德元与纳安特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对左右对称的汽车边灯,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一个边灯与涉案专利设计套件一进行对比,从主视图看,两者均呈平行四边形,上下侧为三棱柱形凸起;
从后视图看,两者灯体左侧设有椭圆管状结构,管状结构下方有“凹”字形结构,右侧为一较宽长方体形,中部为一较窄长方体形,且上下侧设有一连接片,灯体四周分布若干连接片和卡扣状结构;
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部及右侧长方体形表面有水平凸起横纹,而涉案专利设计该部分表面无此设计。
2015年7月7日,孔德元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标有“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3楼标有“飞尔斯C2-1”字样的店铺购买了货物一批,包括迎宾灯5支,迎宾灯包装(蓝日英系)1个,宝马五系专用叶子板灯1套,应急灯1个),取得《销售发货单》一张、标有“田慧敏”名片一张及宣传单一张。
名片上印有“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专业运营商田慧敏/总经理MP:139××××5251展厅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3楼C2-1”及由“飞尔斯”中英文文字与翅膀图形构成的组合标识(以下简称飞尔斯组合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2015年10月20日,纳安特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页面http://www.1688.com/,在搜索框输入“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后点击相应链接进入吉田公司的首页面,显示吉田公司的相关内容。
“公司档案”栏记载:“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运营商是中国领先的汽车灯光制造商。
公司位于广州越秀区永福路汽配城,是一家拥有自主研发、生产的企业。
”企业实名认证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企业自传资质”栏显示税务登记证(国税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地税副本),纳税人名称均为“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联系方式”栏记载:联系人:田慧敏先生(行政经理)移动电话:139××××5251。
产品展示页面显示的产品信息均标有“飞尔斯”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2015年10月20日,纳安特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页面http://gz.58.com/,在该页面的同城搜索框输入“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后点击相应链接进入招聘页面,再点击进入“外贸助理”招聘信息页面后显示:“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运营商)营业执照已认证行业:汽车/摩托车+贸易/进出口+批发/零售工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盛大国际3楼C2-1。
”同一页面中“公司介绍”栏又记载“我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电子和汽车灯光的企业,……公司名称: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运营商”等内容,并附有一张飞尔斯组合标识作为公司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吉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是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
“飞尔斯”商标为吉田公司2013年3月1日申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5)粤广南方第057075号公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85591号公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85592号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吉田公司辩称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奥烁旗舰店4月1日、7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两份,录音光盘一张,以及申请日为2015年3月17日的“汽车边灯(00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经审查,吉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书证上所记载商品的具体供货商家,即使其在进货过程中查核了上述外观专利证书,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纳安特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人,纳安特公司的专利权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上文查明的事实,公证书中记载购买被诉产品的地点、“田慧敏”名片印有的姓名、手机号码、展厅地址及飞尔斯组合标识、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运营商等关键信息分别与吉田公司在http://www.1688.com网页及http://gz.58.com网页介绍的相关信息相互印证,而且吉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故对纳安特公司指控吉田公司销售被诉产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纳安特公司另指控吉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均为汽车边灯,虽然存在后视图中部及右侧长方体状表面有无水平凸起横纹的区别,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且该部分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经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吉田公司未经纳安特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纳安特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吉田公司辩称被“钓鱼执法”,鉴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纳安特滥用权利,故其侵权责任不能免除。
而且,吉田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纳安特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吉田公司赔偿纳安特公司40000元。
纳安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纳安特公司ZL20143001××××.4“汽车边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吉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安特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纳安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78元,由纳安特公司负担895元,由吉田公司负担1848元。
二审中,吉田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奥烁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1、截图2;2.昌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昌飞公司工商信息;
4.昌飞公司“奥烁”商标申请/注册号:16100165;
5.付款凭证交易记录;
6.王某飞个人微信账号详情以及微信聊天记录;7.手机号码137××××5100百度搜索记录;
8.外观申请专利证书(申请号:CN201530064139.8),专利权人唐某花。
以上证据拟证明吉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纳安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一审时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信,且该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亦不足以证明吉田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纳安特公司是名称为“汽车边灯”、专利号为ZL2014300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纳安特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吉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吉田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昌飞公司,为此提供了送货单、付款凭证、昌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昌飞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昌飞公司奥烁天猫旗舰店网页、王某飞个人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号码137××××5100百度搜索记录等证据。
本院对此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吉田公司自行打印的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
即使上述证据为真实,但吉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送货人的签名或盖章,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与付款凭证的金额不一致,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没有附产品图片,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吉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田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从昌飞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吉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