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42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沣悦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砂山路11号对面(华诺三公司)。
经营者:何传运,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华士沣悦副食店(以下简称沣悦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及被告沣悦副食店的经营者何传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沣悦副食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5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位于江阴市××砂山路××号对面标牌显示为“世纪佳联超市”,店铺面积约100平方米,周边有较多民宅。
原告老凤祥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其所生产,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原告老凤祥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沣悦副食店辩称:其没有卖过铅笔,门头照片是随便可以拍到的。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7日16时23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砂山路××号对面的“世纪佳联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江阴市华士沣悦副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共二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支付了10元,该超市未出具任何购买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两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盒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上述两盒铅笔中的一盒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气泡信封袋和另一盒未封存的铅笔交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357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另一盒铅笔由老凤祥公司鉴定,并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书面鉴别证明,上述中华牌101绘图铅笔HB(十支)经鉴别,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中华牌铅笔一盒HB(十支)。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上印有“CHUNGHWA”标识,铅笔笔身上标注有“CHUNGHWA”、“”标识;
被控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均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老凤祥公司称被控侵权铅笔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沣悦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传运,注册于2012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的零售。
再查明,老凤祥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500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35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沪东证经字第6357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沣悦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沣悦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故对沣悦副食店提出其没有卖过铅笔,门头照片是随便可以拍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被控侵权铅笔笔身上标注的“”标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外包装和笔身上标注的“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铅笔经与正品比对,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老凤祥公司亦出具了鉴别证明,故应认定被控侵权铅笔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沣悦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沣悦副食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老凤祥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沣悦副食店规模较小,并非批发性质,且并非专营铅笔或文具,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价格较低,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老凤祥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老凤祥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中华牌”铅笔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中华”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如沣悦副食店这样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同时,老凤祥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沣悦副食店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老凤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沣悦副食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士沣悦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华士沣悦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华士沣悦副食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