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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民终665号
案件名称合肥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红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门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合肥红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被上诉人红门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程业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红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比对核准时,没有被告知有侵犯红门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情形,故其事先并不知情也无恶意。

网页内容上没有红门商标,所附图片亦是从其他网页粘贴复制,产品上没有红门logo标识,该网站审核通过时间2016年11月1日,其在2017年2月被起诉后,该网站即关闭,存在时间短,点击量极少,并没有对红门股份公司造成影响,也不能作为认定其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依据,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错误。

其法定代表人系刘庆权,一审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刘仁贵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其公司成立时间较短,至今尚未开展业务,所开设网站也未产生业务,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未导致红门股份公司任何经济损失,红门股份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提交的费用支出仅是维权费用,故原审判决其承担15万元赔偿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赔偿金额最高不应大于5万元。

合肥红门公司辩称:一、无论是其主张的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还是自1997年开始使用的“红门”字号,都在合肥红门公司成立之前,且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并受保护。

其经营区域早已覆盖包括合肥在内的安徽境内,合肥红门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红门”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却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突出使用“红门”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红门股份公司“红门”商业标识商誉的主观故意。

合肥红门公司称其没有被告知以及不知情或者无恶意的说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

二、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可见,合肥红门公司在其经营和管理的网站上大量使用红门电动伸缩门、红门不锈钢电动门、红门门业等标识,这些标识属于对红门的突出实用,实际上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这些使用已经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关于赔偿问题。

合肥红门公司字号以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红门完全一致,电动伸缩门也完全相同,且是其公司主打产品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合肥红门公司仍实施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酌情判定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失15万元合理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红门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门股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红门股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红门”文字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门”文字;

3、红门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4、红门股份公司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5、红门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4日,红门股份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及交通管理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机电一体化产品、电动伸缩门、工商业电动门窗、平移门、旋转门、道闸、旗杆、交通设施、安防产品等。

红门股份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主要包括:1、第8054772号“红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自动旋转栅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电栅栏、电动伸缩门、电动栅栏门、电动金属门、电动折叠门、电动平开、推拉围墙大门、自动汽车道闸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第5451294号“红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金属伸缩门、电动金属栅栏门、电动金属门等;

3、第9729410号“红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伸缩门、电动伸缩围墙大门、电动门、自动门、电动平移门、电动平开围墙大门、电动摆折门、自动汽车道闸、电动折叠门。

此外,原告对第9339928号“红门”商标、第4595041号“红门开”商标、第8302325号“红门格美”商标、第8302326号“红门曲美”商标、第9729409号“红门金刚”商标、第9729425号“红门格美”商标、第9316701号“红门智能”商标、第9339896号“红门智能”商标、第9729422号“红门智能”商标、第9339914号“红门智科”商标、第9729421号“红门智科”商标、第8045767号“红门开开门红”商标、第9339958号“红门开开门红”商标、第9729413号“红门开开门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红门股份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不断通过印制产品画册、开设网站、制作影视广告等多种手段对电动门、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围栏、岗亭等进行广告宣传,并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红门”商标和字号。

红门股份公司在与全国各地代理商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中,亦明确注明产品品牌为“红门”。

红门股份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多项荣誉和证书,主要包括:1、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先后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认定“红门”品牌为深圳知名品牌;

2、2010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红门”牌电动伸缩门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3、2011年5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产业报协会颁发的证书载明红门股份公司旗下“红门”品牌荣获首届中国门业(自动门)十大金奖;

4、2012年8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认定红门股份公司为全国伸缩门、推拉门十强企业;

5、2015年1月,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专业委员会、中国房地产技术联盟、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钢木门窗委员会、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自动门电动门分会将红门股份公司生产的“红门”牌伸缩门、停车场管理系统产品授予全国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等。

2012年7月17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钢木门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从2007年起,原告生产销售的“红门”牌电动伸缩门、“红门”牌道闸产品销售额、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连年位居第一名,“红门”牌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销量位居全国前五名。

2016年12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前证字第03252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红门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奇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计算机的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ahhmdoor.com,网页标题栏显示合肥红门公司,并标注“选择红门门业共创睿智人生”,在网页中部突出显示“红门门业”字样,网站有“关于红门”、“产品导航”、“客户案例”、“联系红门”等栏目;

2、依次点击“产品导航”下方的“不锈钢电动门”、“铝合金电动门”、“停车场收费系统”、“道闸”、“岗亭”、“围栏”、“旗杆”选项,在对应的产品介绍中均明确标注品牌为“红门”;

3、点击“关于红门”栏,该栏目下有“公司简介”,点击后显示“合肥红门公司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动伸缩门企业。

公司专业从事电动伸缩门、道闸、停车场收费系统、三辊闸、翼闸、岗亭、旗杆、围栏、电动平移门及多种开门机的设计、销售与安装……”;

4、点击“客户案例”栏,显示中铁四局、中国南方航空、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六安市人民法院、界首鑫海家园小区车库均是合肥红门公司的客户。

另查明:合肥红门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仁贵,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停车场系统、感应门、电动门的销售及安装、技术维护、维修;

岗亭、三辊闸、摆闸、翼闸、旗杆、围栏、道闸、平移门、卷帘门的销售及安装、维修。

又查明:www.ahhmdoor.com的网站名称为合肥红门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皖I**备16020965号-1,而皖I**备16020965号的主办单位系合肥红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合肥红门公司有无侵害红门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其中商标的使用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用于识别商标来源的行为。

红门股份公司是涉案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肥红门公司在对相关产品的网页宣传中突出使用“红门”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红门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合肥红门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经过红门股份公司的长期经营,其生产的电动伸缩门、道闸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红门股份公司亦获得很多荣誉,“红门”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红门字号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合肥红门公司的主营产品与红门股份公司的主营产品高度重合,合肥红门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字样,同时在其经营的网页宣传上使用“红门”字样,该文字内容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主观上有搭“红门”便车的故意,易使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误认为合肥红门公司的产品系红门股份公司生产的,或者误认为合肥红门公司与红门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为,合肥红门公司的上述行为既对红门股份公司享有的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对红门股份公司的“红门”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合肥红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肥红门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合肥红门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停止在网站中使用“红门”字样的标识;

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门”文字。

合肥红门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红门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合肥红门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合肥红门公司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合肥红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红门股份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合肥红门公司赔偿红门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红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红门股份公司享有的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门”文字;

二、合肥红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门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红门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红门股份公司负担6789元,合肥红门公司负担2511元。

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合肥红门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庆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合肥红门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红门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合肥红门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红门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前证字第032529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合肥红门公司认为网站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其侵权依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从经过公证的合肥红门公司网站内容可知,合肥红门公司在网站宣传页面及商品页面上突出使用与红门股份公司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合肥红门公司作为同行明知或应知,主观上具有攀附红门股份公司“红门”商业标识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红门股份公司主张合肥红门公司侵害其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红门股份公司经过长期宣传、投入和经营,其“红门”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在深圳市、广东省及全国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生产销售的电动伸缩门、推拉门等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红门”作为企业字号,在业内也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应受法律保护。

合肥红门公司登记注册远在红门股份公司之后,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字样,同时在网站宣传中使用“红门”字样,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合肥红门公司与红门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合肥红门公司认为其不够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如前所述,红门股份公司经营“红门”牌伸缩门等产品,投入较多,“红门”注册商标和“红门”字号在全国范围行业内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其商业价值较高,同时从合肥红门公司网站可以看出合肥红门公司虽然成立时间不长,但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且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多家,从中获利。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红门股份公司因合肥红门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合肥红门公司侵权所获利润,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合肥红门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红门股份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合肥红门公司赔偿红门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肥红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合肥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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