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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苏州热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辖终795号
案件名称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苏州热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热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爱尚找宝(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热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尹进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尚找宝(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2单元27层322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

上诉人苏州热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热拍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爱尚找宝(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爱尚找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5665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热拍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热拍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北京市东城区不能直接作为侵权行为地,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苹果北京公司,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爱尚找宝公司强行拉管辖,违背了司法管辖的规定和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苹果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苹果北京公司的住所地是本案中一审法院建立管辖的唯一连接点,因此苹果北京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

二、苹果北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能基于苹果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对本案建立管辖。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苹果北京公司参与了诉争侵权行为,也未证明苹果北京公司与原审被告热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在先判决已经明确苹果北京公司与发生在程序商店上的侵权行为并无关系。

因此,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才能受理该案,本案应当移送至热拍公司的住所地,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苹果北京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爱尚找宝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程序商店和iTunesstore的登录账号是共用的,而iTunes程序是从苹果北京公司管理的苹果北京公司网站上下载的。

另外在苹果北京公司网站上也显示有对程序商店的管理。

二、我国的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在中国大陆地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获得许可并备案,而目前苹果的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项目只有苹果北京公司的备案信息,因此由其承担责任是适当的,其属于适格被告。

三、苹果北京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其单方面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且本案为侵权之诉,不适用苹果北京公司发布的用户协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热拍公司和苹果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苹果北京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apple.com.cn,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0214630号-1”,主办单位为苹果北京公司;

“AppleStore”首页网址为www.cdn-apple.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0214630号-2”,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苹果北京公司。

网址为www.apple.cpm/cn/itunes/charts/free-apps/的网页显示“iTunes”、“Appstore排行榜”等内容。

爱尚找宝公司表示该网址系从苹果北京公司管理的www.apple.com.cn网站中点击链接跳转进入的。

另外,程序商店(即Appstore)与iTunesstore的登录账号是共用的。

爱尚找宝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说明苹果北京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程序商店。

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住所地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比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1号的苹果公司系Appstore的运营者,苹果北京公司并非Appstore的运营者,其仅提供iTunes程序的免费下载服务。

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屏打印件、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截屏打印件、爱尚找宝公司录制的视频光盘及截屏打印件、(2012)二中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为热拍公司与苹果北京公司。

热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苹果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因此,只有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苹果北京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东城区的情况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才具有管辖权。

首先,对于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苹果北京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爱尚找宝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在Appstore中发现了有供公众下载的“淘世界”APP,该APP使用的名称、美术作品和提供的服务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爱尚找宝公司认为苹果北京公司为Appstore的经营者,故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苹果北京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依据系根据爱尚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苹果北京公司因对Appstore的经营管理,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苹果北京公司并非Appstore的经营者,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因此,爱尚找宝公司至少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苹果北京公司确系Appstore的经营者,苹果北京公司才有可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已经生效的(2012)二中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Appstore的经营者为苹果公司而非苹果北京公司。

虽然爱尚找宝公司认为结合程序商店(Appstore)和iTunesstore共用登录账号,且iTunes程序是从苹果北京公司管理的苹果北京公司网站上下载的事实可以说明Appstore实际由苹果北京公司经营管理。

但是上述事实均为间接证据,且上述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Appstore的实际实际经营者就是苹果北京公司。

因此,爱尚找宝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2012)二中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其并未证明苹果北京公司是Appstore的实际经营者。

故并无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苹果北京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北京市东城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爱尚找宝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在Appstore中向公众提供“淘世界”APP下载和使用,该APP使用的名称、美术作品和提供的服务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发生在北京市东城区。

综上,由于并无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苹果北京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亦未发生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热拍公司及苹果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56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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