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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华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846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华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462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大洋田工业区第4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3607XW。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广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东路岐山北5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784461766。

法定代表人赖新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对“花好月圆”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喻新星,被告代理人谢春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当庭答辩称,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原告所持有的第7871186号商标所载的内容为“花好月圆”,该文字并非由原告所独创,而是为大众所熟知的中秋节的祝福语,由于中秋节的传统是吃月饼,该词语与月饼早已建立了一定的联系,因此该商标使用在月饼上并不会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3.被告在广州是一个生产糕点食品的小规模公司,即使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确实有瑕疵,也请求法庭结合该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减少相应的赔偿。

一、商标的注册号:“”为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78711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月饼、饼干、面包、糕点,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9月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沙路276号万丰商业大厦一幢的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沙井店查扣被告生产的广华花好月圆月饼三盒(800g/盒),该产品外包装上有“花好月圆”字样,并对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沙井店做出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司沙井店购买了外包装上有“花好月圆”字样的月饼,证明被告生产的月饼商品上使用了“花好月圆”商标。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广华花好月圆月饼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文字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8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78711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生产的月饼外包装盒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月饼是被告生产,但结合被告确有生产月饼及有将月饼销往深圳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广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7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广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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