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833号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5号丽园中心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J。
法定代表韩杰(JEFFREYHAN)。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少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溢方圆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东路23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Y。
经营者赖足鹏。
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溢方圆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江少凤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赖足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对于881211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2月7日,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8812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第34类(烟草、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烟斗通条(烟管用)、烟斗、烟灰缸、香烟嘴、火柴、抽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烟斗吸水纸),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带有8812112号商标标识应用于与原告相同产品的烟斗上,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将8812112号商标用于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包装上,已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侵犯了原告的88121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l、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
我司所有商品在上传至阿里巴巴平台过程中,通过了该平台的严格审核,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因销售惨淡,我司在2017年4月份已在阿里巴巴网站下架并删除了商标为“”的产品链接;
2、我司商标为“”与原告持有的“7pipe”有所不同;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大,且无依据。
我司实际仅销售了被告购买的五个涉案产品,销售金额为135元(含10元运费),除去成本100元(20元/套*5/套=100元),实际获利仅25元。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7pipe”系第881211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含烟草、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烟斗通条(烟管用)、烟斗、烟灰缸、香烟嘴、火柴、抽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烟斗吸水纸等,有效期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017)深证字第7527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于2017年3月29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许丹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室,欧阳婉慧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518227331517“优速快递”单一张,打开包裹,内有5个“7Pipe”烤烟器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物品进行封存交与欧阳婉慧保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内有4个烟斗外包装正面有原告商标,打开的包装盒内有烟斗一只,烟斗的侧面标有原告的商标。
(2017)深证字第7527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于2017年4月28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许丹监督下,欧阳婉慧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址:××,输入账号“13×××66”及相应密码,查找到该账号内订单号为“2662703168549234”的订单,购买商品为“新款电子烟产品干烧烟卷烟器7GlassTwistyBlunt烤烟7pipe”,数量为5,总价(含运费)为135元,状态为交易成功。
根据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溢方圆电子厂。
上述交易信息与(2017)深证字第75276号公证书中欧阳婉慧所接收的快递信息及物件相对应。
点开商品网页,该网页包含“7pipe”以及被告公司名称等字样。
点开成交记录,显示该店铺90天内成交数为235笔。
企业信息网页中还展示了被告地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企业相关文字介绍。
上述信息均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一致。
经比对,除两个“p”之间的火焰部分存在细微差别和“e”下方有一串英文字母以外,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的商品宣传图片、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7pipe”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7pipe”注册商标高度相同。
另查,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不含烟草制品)、电子烟雾化器、电子烟套装、蒸汽烟、电子烟相关配件、各类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等。
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转账凭证;
2、深圳市威普星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在1688上90天内销售一笔的网页打印件。
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采购订单、转账记录、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8812112号“7pip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被告在其网络店铺销售的烟斗上使用了与“7pipe”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销售烤烟器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物产品上文字均为英文,没有任何中文文字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或执行标准等产品信息,不足以认定该产品系在国内生产或销售,而其它证据亦无法证明证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公证保全及聘请律师等开支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溢方圆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12112号“7pip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溢方圆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