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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正相仪食品经营部、熊政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8067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正相仪食品经营部、熊政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正相仪食品经营部,熊政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806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正相仪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溪西大街九巷18号之一铺面。

经营者:熊政林。

被告:熊政林,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正相仪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正相仪经营部)、熊政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熊政林(亦是被告正相仪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原告的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所销售的电磁炉是由自然人“刘文辉”经依法申请注册的专用商标,该商标的字体与图案并非原告所注册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注册商标为“珠三角”,而原告所提供的注册商标为“三角牌”,两家商标并非同一图案和字体。

两者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类似,也未使得消费者对购买的产品有认识上的混同。

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规模很小的个体户,并不具备辨别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很小,只有100㎡左右,收入来源只能够维持基本的日常生活。

经营者本人文化程度较低,不具备辨别侵权产品的能力,主观上也无法识别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合法购得,能够说明进货来源,也不是销售产品的制造商。

假如被告销售的产品的确是侵权产品,但由于被告主观上无辨别侵权产品的能力,且所销售的电磁炉是从经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的“广州市海珠区万尔电器商行”合法购得,其经营者郑金祝也向被告出具了购货清单。

虽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与购货单位的名称不相同,但两者的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相同,且两者的经营者都是郑金祝,故可以认定两者是同一主体。

被告向一个合法成立的商家购买涉案产品并索取了相关进货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在经营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然而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购买前是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侵权,故可以认定被告是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商标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算被告销售的产品最后认定为侵权产品,由于被告系合法购得,并能说明进货来源,依法可不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四、原告公证购买的电磁炉未在购买后当场封存,存在调换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公证封存的产品就是从被告处所购买的。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发了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有效期限从1966年12月1日起,于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发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2012年3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西大街九巷18号楼楼下“快乐惠粤NO.2116家运多超市”招牌的商店(店内摆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正相仪食品经营部”),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取得收据(NO.1086593)一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拍照。

待公证员使用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证据固定后,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28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属实,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上述商铺所购物品的外观、签封后的外观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庭审中经拆封比对,涉案电磁炉的生产厂商为广东省佛山市松派电器有限公司,外包装及电磁炉上多处标有“珠三角”文字及图形(见附图二)。

另查,广州市海珠区正相仪食品经营部系被告熊政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1月25日成立,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西大街九巷18号之一铺面,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等,两被告确认店铺面积100㎡左右。

两被告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交了一张旭东电器批发部(户名:郑金祝)出具的单据,记载:购买了珠三角电磁炉3台,金额225元;

以及“ZHUSANJIAO及图”(见附图三)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涉案电磁炉,该电磁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电磁炉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电磁炉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提交的“ZHUSANJIAO及图”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并不相同,被告主张其销售的电磁炉系使用经依法注册的专用商标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涉案电磁炉属于侵害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提交的购买涉案电磁炉收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正相仪食品经营部、熊政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2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6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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