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43号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四横路。
法定代表人:张昆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
经营者李铎,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以下简称巨匠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巨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巨匠厂停止侵害光华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巨匠厂赔偿光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巨匠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光华公司成立于1994年,长期专注于玩具产品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
光华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名称为“竹节积木”,专利号为ZL20102028××××.8。
目前该专利稳定有效。
光华公司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该专利,专利产品为光华公司开拓了市场。
巨匠厂未经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光华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巨匠厂的网店上显示“厂家直销”内容,表明巨匠厂存在制造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巨匠厂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巨匠厂答辩称:巨匠厂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巨匠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光华公司主张的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巨匠厂仅采购了756盒被诉侵权产品,采购成本共13608元,网页显示成交614盒,巨匠厂获利仅有36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光华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竹节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8××××.8(下称本案专利)。
光华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光华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8日,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显示商铺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的阿里巴巴店铺,该店铺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厂家直销益智玩具竹节棍积木塑胶玩具儿童积木竹榫拼接积木”的产品,产品标题图片显示有多款竹节积木拼搭成品图片。
代理人登陆“良民0001”的账号支付55.8元,购买了3件产品。
生成订单信息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
同年5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79057361562。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同年5月16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登陆“良民0001”的账号,进入“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点击“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项下的“订单详情”,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79057361562。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及打印,对收取的快递包裹实物进行拍照和封存。
公证机关分别对上述网上下单、线下收货、网上查看物流信息的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6548、16557、16558号公证书,光华公司支付公证费共计1870元。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证物,内有三盒竹节积木产品,包装盒上没有中文字样,亦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有竹节形积木若干、彩页说明书一张。
光华公司主张该竹节形积木为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光华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为:“一种竹节积木,包括本体,其特征是:在该本体上设有多个节头,相邻节头之间设有弧形槽,由相邻节头和相邻节头之间的弧形槽组成哑铃形结构的本体。
”(本案专利说明书的结构示意图及截面结构图见本判决书附件1)。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本体和节头组成,相邻节头之间设有弧形槽,相邻节头与相邻节头之间的弧形槽组成哑铃型结构的本体(被诉侵权产品结构见本判决书附件2)。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光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巨匠厂认可光华公司的技术对比意见。
另查明,巨匠厂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玩具。
巨匠厂提交《供货关系证明》、QQ聊天记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标查询资料打印件,拟证明巨匠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
经查,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是于2015年7月21日被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加工销售玩具塑料制品等,经营者为张榆。
张榆曾受让第8640433号“威智康+图”商标。
在本案诉讼中,巨匠厂提交一份《供货关系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从2017年1月与我厂(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达成口头供货协议,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等网上销售我厂产品(NO.1211;1212;1214;1220;1224等)至今,双方属于供货关系,现在双方仍在履行供货协议。
”上述《证明》加盖“威智康玩具厂”字样印章,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签字。
巨匠厂另提交QQ聊天记录显示,用户名“李铎”与对方“威智康玩具山兄”聊天,谈及购买竹节棍玩具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光华公司是名称为“竹节积木”、专利号为ZL20102028××××.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光华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巨匠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经比对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巨匠厂亦承认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光华公司提供的(2017)粤广海珠第16548、16557、16558号公证书内容,确认巨匠厂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巨匠厂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二、巨匠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巨匠厂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巨匠厂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没有显示产品来源的信息,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光华公司认为巨匠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依据是巨匠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上有“厂家直销”字眼。
本院认为,“厂家直销”的字眼本身没有完整表达出有制造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凭该字眼即认定巨匠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光华公司关于认定巨匠厂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巨匠厂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承前认定,巨匠厂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巨匠厂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于本案中提供了QQ聊天记录以及《供货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是电子证据,本身存在易篡改性,且巨匠厂并不能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聊天的对方与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有关;
而《供货关系证明》所盖印章名称与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存在差别,且无落款时间以及落款签字,不能认定该证明是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出具。
因此,巨匠厂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威智康玩具厂,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巨匠厂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巨匠厂未经许可,经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光华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光华公司主张判令巨匠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光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巨匠厂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积木产品的主要组成部件;
单个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不高;
巨匠厂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巨匠厂为个体工商户,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光华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维权支出;
确定巨匠厂赔偿光华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对光华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竹节积木”、专利号为ZL20102028108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三、驳回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汕头市澄海区巨匠玩具厂1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