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17号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廖跃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华,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纽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梁小玉。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纽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纽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专利号为ZL20133044××××.6)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6,该专利给原告带来良好经济效应。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纽特公司无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巨星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6。
原告提交的年费收据显示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54158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订单“2615355961609234”订单详情,并对相关情况截图保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了被告纽特公司的网站,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照片上有“纽特电子有限公司”的水印及“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多功能数码手机笔记本万能备用电源厂家发货”信息,基本信息中显示“中山纽特电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1年1月19日[已认证]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已认证],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子整流器、HID氙气灯、LED灯…[已认证],注册地址:广东中山东凤镇”,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证书附件十六第1、3、4页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以被告没有发货为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行为,并指出公证书附件十三第9、10页,附件十六第1-9页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经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专利产品整体形状为近似的长方体,整体长宽比例为6:3:1,从正面看,产品两侧为“][”形延伸到侧面的凸出部分,中间上部为标识形文字和图案,下方为五条纵向条纹凸起,产品的背面与正面相似,中部的纵向条纹凸起向上延伸至下。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前后对称,表面呈弧形中部微鼓起,左视图上部有一个圆形灯珠,从仰视图看,有圆形按钮、USB插槽、长方形开关和两个圆形插孔。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公证书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
在本院受理的另案(2017)粤73民初1918、1919号两案中,原告以相同证据主张合理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00元;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收益的50%。
被告纽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梁小玉,住所在中山市东凤镇,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电子整流器、HID氙气灯、LED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平衡车、智能家居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专利号为ZL20133044××××.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纽特公司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网店,并在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上有“纽特电子有限公司”的水印,网站上有被告公司的信息,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等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无提交答辩意见或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主张等同侵权,并指出公证书附件十三第9、10页,附件十六第1-9页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经审查,公证书附件为黑白打印件,墨迹较重,图片整体上较难辨认。
其中公证书附件十六第2、5、6、9页中并无出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附件十三第9、10页的图片不清晰,无法看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无法进行比对。
其余图片各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视图,包括附件十六第1、3、4页展示了立体图(立体图可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仰视图),第7、8页展示了后视图。
本案中,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汽车移动电源,两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比对。
将涉案专利与上述公证书附图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为:均为长方体,主视图面,两者两侧均有一向内微凸梯形设计,中间右部为横条状凹条;
后视图面两侧均有一向内微凸梯形设计,中部为横条状凹条;
左视图看,两者均设置一圆形灯;
仰视图面,两者设置了电源插座、USB插口、开关键、加盖插口、指示灯等。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未展示的视图面为右视图及俯视图,但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描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且涉案专利的右视图、俯视图均均为光滑平面无装饰设计,即已有的公证书附件附图已经清晰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在被告没有应诉答辩,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纽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纽特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纽特公司有生产模具、库存产品,本院对其相应的销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纽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纽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330446271.6、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纽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中山市纽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应由被告中山市纽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径付给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