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907号罪犯许林嘉。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林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标、邱爱东,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谢浩涛、李燕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林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许林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许林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林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5次;
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
2017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罚金已缴纳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林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林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