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号原告:施百挺,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进区洛阳昊祥注塑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安村,实际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渔庄村河南头51号。
经营者:吴科技,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盛泽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承顺街372号元贞国际机械城47栋7号。
法定代表人:杨陈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施百挺与被告武进区洛阳昊祥注塑加工厂(以下简称昊祥厂)、成都盛泽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百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告昊祥厂的经营者吴科技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泽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百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昊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盛泽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所支付公证费11100元。
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昊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盛泽丰公司就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110××××.9。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天猫上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三款内燃机手摇启动器(其中一款来自被告盛泽丰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
经比对,上述三款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三款产品的商标可知,三款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昊祥厂。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共同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份额,故诉至本院。
被告昊祥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被告盛泽丰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昊祥厂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告文本、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704、770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昊田”商标注册信息、“吴科技”名片、公证费发票,被告昊祥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昊祥厂提交的第91219804.4号“汽车安全起动摇把”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昊祥厂提交的“186免拉启动器”产品实物及照片、“186免拉启动器—离合器总成”设计图纸,鉴于免拉启动器和手摇启动器的原理和结构存在区别,且该组证据难以核实生产和形成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盛泽丰公司虽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送货单、购销协议,拟证明被告盛泽丰公司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昊祥厂,原告认为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昊祥厂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从被告盛泽丰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昊祥厂购买的,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实物上的“昊田”商标、盛泽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3月18日,案外人李延秋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安全起动摇把”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8日,吴科技(昊祥厂的经营者)申请注册了第16256332号“昊田”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2015年4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代昊祥厂开具一份编号为0096667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购买方为南通海普机械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186免拉启动器,数量10套,金额2000元。
2015年12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代昊祥厂开具一份编号为0204377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购买方为南通海普机械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186免拉启动器(数量20套)、186手拉盘总成(200只),总金额9600元。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110××××.9。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包括外壳、用来连接摇柄由摇柄带动转动的输入轴以及传动连接输入轴并且用来起动内燃机起动盘的起动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入轴通过行星齿轮组件增速后传动连接一中心轴,所述的中心轴通过一离合机构连接所述的起动爪,所述的离合机构包括反扣设置的转盘以及盖设在转盘靠近行星齿轮组件一侧的底盖板,所述的中心轴依次穿设所述的底盖板和转盘,且中心轴与底盖板之间间隙设置,中心轴和转盘同步转动连接,所述的转盘靠近行星齿轮组件一侧表面开设有一个以上连通转盘边沿的起动爪槽,且所述的起动爪槽周向分布在转盘表面,所述的起动爪分别设置在所述的起动爪槽内并且随着转盘转动相对张开在转盘外或相对收拢。
201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1日,昊祥厂与盛泽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盛泽丰公司向昊祥厂购买手摇启动器10个(其中型号为170/178的手摇启动器5个,型号为186/188的手摇启动器5个),单价130元,共计1300元。
2016年11月3日,昊祥厂开具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注明:170/178手摇启动器5个,186/188手摇启动器5个,金额共计1300元。
2016年12月31日,盛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陈波向黄伟(昊祥厂销售人员)转账8880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当天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登录账号,搜索“盛泽丰机电”,进入“盛泽丰机电”店铺,首页显示“盛泽丰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在店铺中搜索“微耕机手摇启动器”,点击相关产品(凯马合盛刚毅170173178186188192风冷柴油发动机微耕机手摇启动器)图片并购买。
2016年11月14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代收了快件包裹。
2016年11月21日,严晓来到公证处,对快件包裹外观及快递单及拆封后商品进行拍照,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账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订单详情”、“查看物流”等。
2016年12月15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704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当天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登录账号,搜索“广东长路远方通用机械配件供应中心”,进入“广东长路远方通用机械”店铺,首页显示“广东长路远方通用机械”字样,在店铺中搜索“手摇启动器”,点击相关产品(新款耕田柴油手摇启动器微耕机免拉启动器代替微耕机电起动CLYF-186型新型手摇启动器)图片并购买。
2016年11月21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代收了快件包裹。
同日,严晓来到公证处,对快件包裹外观及快递单及拆封后商品进行拍照,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账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订单详情”、“查看物流”、“确认收货”等。
2016年12月15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705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当天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天猫网站登录账号,搜索“koop旗舰店”,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koop专业制造商”图片链接进入koop旗舰店店铺主页面,浏览该店铺页面,点击店铺内“凯马合盛刚毅170178F186188192F风冷柴油机微耕机手摇启动器”商品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浏览页面并购买上述商品。
2016年11月28日,公证处收到快递。
同日,严晓来到该公证处,查看快递并当场拆封。
公证人员对货物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
后严晓登录天猫账户,查看“订单详情”、“物流详情”页面。
2016年11月28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作出(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主张原告公证购买的三款产品均构成侵权。
经拆封比对,原告与被告昊祥厂均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三款产品结构完全相同。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者构成相同,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
被告昊祥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转盘上没有反扣设置,也没有起动爪槽,与启动爪槽相关的特征也没有,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告盛泽丰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离合机构包括反扣设置的转盘”、“所述的转盘靠近行星齿轮组件一侧表面开设有一个以上连通转盘边沿的起动爪槽,且所述的起动爪槽周向分布在转盘表面,所述的起动爪分别设置在所述的起动爪槽内并且随着转盘转动相对张开在转盘外或相对收拢”等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昊祥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其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除医用)加工、机械配件制造。
被告盛泽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农业机械及零配件、五金机电、模具、电子产品、塑料制品、办公设备、金属制品(不含稀贵金属)。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11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110××××.9、名称为“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或等同。
两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转盘上没有反扣设置,也没有起动爪槽及与起动爪槽相关的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转盘和起动爪槽,具体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的转盘为反扣设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反扣设置,对应转盘的结构为通过销钉固定连接起来的上、中、下三块,上面为圆形中空的圆盘(面盘),中间为类似I字形的部件,下面为方形中空的圆盘(底盘);
2.涉案专利转盘靠近行星齿轮组件一侧表面开设有一个以上连通转盘边沿的起动爪槽,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盘表面并无相同结构的起动爪槽;
3.涉案专利的起动爪设置在靠近行星齿轮组件一侧表面的起动爪槽内,被诉侵权产品的起动爪设置在底盘上且与销钉活动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实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公证费用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百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原告施百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