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3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高店诚信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3449156263,经营场所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八组路南。
投资人:高玉,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高玉,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罗山县高店诚信加油站、高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与被告罗山县高店诚信加油站、高玉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山县高店诚信加油站、高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