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王猛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雄风路***号朝阳西苑**栋***号。
经营者:王猛,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苏酒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王猛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王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商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类别不相同,不是类似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也有较大区分,不会导致混淆。
二、被上诉人的商标并未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当被跨类保护。
在没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上诉人生产果汁类饮料不侵犯被上诉人的第11680803号“星得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即便上诉人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苏酒贸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苏酒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星得斯”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酒贸易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系第11680803号“星得斯”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利口酒;
酒精饮料原汁;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洋河酒厂与苏酒贸易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苏酒贸易公司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负责该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有权使用该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5日,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应苏酒贸易公司要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到王猛超市购买“星得斯蓝莓汁”“星得斯猕猴桃汁”各一瓶。
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就以上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
“星得斯蓝莓汁”“星得斯猕猴桃汁”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标注“星得斯”字样,与苏酒贸易公司“星得斯”注册商标相比,字音、字形、字义均相同,字体稍有不同。
产品上标注有,委托方:深圳市惠乐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新乡市及时雨饮品有限公司、焦作市温县口口香食品厂、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健业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猕猴桃汁、蓝莓汁商品系其所生产。
苏酒贸易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星得斯”红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苏酒贸易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花费公证费1500元、委托律师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苏酒贸易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2.健业公司、王猛超市在果汁类产品上使用“星得斯”并销售是否侵犯苏酒贸易公司享有的“星得斯”商标专用权;
3.如果健业公司、王猛超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苏酒贸易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苏酒贸易公司作为洋河酒厂的子公司获得洋河酒厂的商标使用许可,并获得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洋河酒厂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苏酒贸易公司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健业公司、王猛超市是否构成侵权洋河酒厂拥有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星得斯”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健业公司在其所生产的猕猴桃汁和蓝莓汁上突出使用了“星得斯”字样,该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方式。
猕猴桃汁、蓝莓汁和果酒、葡萄酒同属于酒水饮料,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苏酒贸易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所用第11680803号“星得斯”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健业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猕猴桃汁、蓝莓汁上突出使用“星得斯”字样,与苏酒贸易公司主张权利的“星得斯”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健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猕猴桃汁、蓝莓汁侵犯了苏酒贸易公司被授权许可使用的第33类果酒、葡萄酒上的“星得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健业公司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王猛超市销售以上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健业公司认可王猛超市出售的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王猛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销售资质,提供了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三、赔偿金额关于赔偿金额,苏酒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未能证明健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数额,一审法院将依据健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苏酒贸易公司“星得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考虑。
综合上述相关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健业公司赔偿数额为4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猕猴桃汁、蓝莓汁上使用“星得斯”字样;
二、南京市雨花台区王猛百货超市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星得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猕猴桃汁、蓝莓汁;
三、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酒贸易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果汁饮料,但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大重合,在日常生活中酒水一词包含了酒类和饮料,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健业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足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苏酒贸易公司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
一审法院在苏酒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未能证明健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数额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依据健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