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创业园新村路北侧、裕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体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家巷社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岑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众发公司)、上诉人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莱发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三上诉人因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2月6日就本案进行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
2、改判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改判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常发”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改判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连带赔偿常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90万元;
5、判令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侵犯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生产的柴油机的多处零件上突出标注了“CF33”字样,其中字母部分“CF”与“”商标中英文字母部分“CF”写法读音及含义完全一致,而“柴油机”与第113051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商品。
“”商标中的“CF”,系常发公司企业字号中“常发”的中文拼音缩写,具有显著的识别意义,在农机行业与常发公司建立了直接和唯一的对应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CF”系相关机械产品及配件的型号标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涉案第11430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常发”字号也具有较高商誉价值,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侵权范围较广,侵权性质严重,销售的侵权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用户投诉,给常发公司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并损害了广大农机用户的利益,也给常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3、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将第1143073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第11430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常发”文字及读音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常发”作为常发公司的字号,随着常发公司的辛苦经营,知名度也非常高。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登记含有“常发”字号的企业名称,且经营范围与常发公司近似,客观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误解,进而对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产生混淆。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于“常发”无论是作为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其仍以明显含有“常发”字样的“常众发”、“常莱发”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在同类产品柴油机上,主观上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应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常发”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针对常发公司的上诉,常众发公司及常莱发公司均辩称:1、其未侵犯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CF”是相关产品通用的字母开头,且涉案产品在“CF”后加了数字,此方式广泛用于行业内的产品。
2、常众发公司或常莱发公司均系经过合法登记,常发公司要求该两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就一审判赔金额,常众发公司认为其未侵犯常发公司商标权,无需赔偿。
常莱发公司则认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赔金额也明显偏高。
常众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常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常众发公司在涉案产品铭牌上标注的是“众發”加“众”形图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常發”加“众”形图案,“众發”加“众”形图案与“常發”有本质区别,相关公众不可能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常发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导致混淆。
常众发公司根本不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专用权。
2、关于涉案产品水箱漏斗内“常发专利”字样。
常众发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产品上没有此水箱漏斗,常发公司也未举证此水箱漏斗系常众发公司生产制造。
涉案产品水箱漏斗内的“常发专利”字样,仅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漏斗是专利产品,不可能认为整个柴油机产品为常发公司的产品。
“常发专利”字样不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常众发公司的上诉,常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常众发公司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专用权,既包括其在铭牌中标注“常众发”文字,也包括其在水箱部位使用“常发专利”字样,后者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一审判决关于常众发公司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该部分应予维持。
常莱发公司认为常众发公司的上诉符合事实,要求依法改判。
常莱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发公司、常众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铭牌上标注‘常發’加‘众’形图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表述明显错误,现场勘察时,涉案产品铭牌左侧标注的是“众發”加“众”形图案,两者的差异非常明显,不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的柴油机水箱漏斗上的‘常发专利’使用了常发公司企业字号‘常发’字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本案案由为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应由常发公司另案起诉。
3、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的来源未进行调查,而是仅凭涉案产品铭牌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就认定涉案产品由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生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针对常莱发公司的上诉,常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遗漏了涉案产品铭牌对于“常众发”、“常莱发”作为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该突出使用行为同样构成对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的侵犯。
无论涉案产品铭牌上标注的是“常众发”还是“众發”加“众”形图案,都不影响认定常众发公司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
常众发公司对常莱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但认为常莱发公司不应把常众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常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常发”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常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00元;
4、由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月14日,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11430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柴油机;
内燃机配件;
节油器;
化油器。
第1143073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
2014年1月7日,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
发电机;
发电机组;
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截止)。
2016年12月6日,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将前述两注册商标变更至常发公司名下。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常发”(柴油机)】。
另常发公司称在2016年其接到投诉:由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生产销售的TS36M型柴油机,存在大量突出使用“常众发”“常发”“CF”等字样。
2016年11月29日,常发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同年12月8日下午,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来到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249省道路边的一个农机门市部,李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生产厂商为“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柴油机一台,并当场获得由新沂市小湖农机门市出具的《徐州金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
李琼对所购买的柴油机进行现场检验、拍照并用三轮电动车将所购买柴油机搬运至离门市部约一公里处的牌照为苏D×××××货车上。
而后李琼将所购柴油机于当日晚上十一时许运至常发公司。
常发公司工作人员将所购买柴油机从货车上卸下,放至木箱装好,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木箱进行封存、加贴封条。
李琼现场拍摄照片总计22张。
公证人员对此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李琼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同年12月12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2410号公证书。
诉讼中,常发公司出示该公证书所附实物柴油机一台。
经勘查:公证书所附实物柴油机包装外用蛇皮袋包裹,打开蛇皮袋内有用木板订装包装,木板包装里侧有裂缝,最宽处约6-7㎝,上方包装及封条及其他边围包装完好。
打开木板外包装,见柴油机正面挂系一张“合格证”,该“合格证”下方标记“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
柴油机侧面中间标注“常众发创新科技造福万家”字样,侧面下方铭牌标注:“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地址: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园区;
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湖塘镇马家巷工业园”。
柴油机水箱漏斗内侧注有“常发专利”字样。
另外铭牌左侧图标是由“常發”加“众”形图案组成,“合格证”旁柴油机左侧及钢罩盖里面标有“CF33”字样。
另外“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湖塘镇马家巷工业园”字样系塑料胶纸粘贴于铭牌上。
另查明,常发公司提供的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圩区分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梧工商处字【2017】3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秦夏贤,经营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林水村坡尾一组聂柱宁出租商铺。
2017年3月14日,龙圩分局执法人员会同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打假维权人员,依法对秦夏贤的上述经营地址的商铺“三强农机”店进行了检查,发现摆放有柴油机4台,机身标示有“常莱”“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湖塘镇马家巷工业园”等字样,主轴盖有常发公司注册商标的牛头图案“”商标,飞轮、室盖有类似牛头的图案,但图案一边已刮掉。
“”图案为注册商标,注册号是第114307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注册人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龙圩分局认为:秦夏贤销售标示“”的柴油机经常发公司鉴定,认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秦夏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的行为。
该局对秦夏贤作出如下处罚:责令秦夏贤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
没收其无照经营期间销售柴油机的违法所得600元;
罚款2000元。
还查明,2003年8月7日,常州威格特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名称经预核准登记(拟设立企业股东江苏常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束干娅),2006年6月2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制造、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联合收割机、家用运输车制造;
风冷柴油机、汽油机、水泵及发电机、路面切割机制造;
柴油发动机、汽油发动机、水泵机组、汽油发电机组、旋耕机制造。
2015年10月27日,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注销。
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日,经营范围:柴油发动机、汽油发动机、水泵机组、汽油发电机组、旋耕机、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制造,农业机械及其配套农机具制造等。
2016年1月21日,常发公司申请注册第15797665号“常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
发电机;
发电机组等。
2016年12月6日,常发公司受让于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第15797618号“常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
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
常众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船舶用柴油发动机、农用发动机、工程机械及配件研发、制造。
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创业园新村路北侧、裕丰路西侧。
常莱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内燃机、拖拉机、微耕机、发电机组、农业机械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家巷社区工业园。
另常发公司称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000元(票据为复印件)、公证费1050元(票据为复印件)、律师费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经济损失的主张,常发公司提供了2014年、2015年、2016年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参展协议》及发票,2015年、2016年《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年鉴》入编协议及发票,以及2014年、2015年广告协议及发票等,予以证明常发公司企业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商标系驰名商标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是否侵犯常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如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三、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是否需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常发”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对于争议焦点一、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是否侵犯常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常发公司系第1143073号“”注册商标、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常众发公司在涉案产品的铭牌上标注“常發”加“众”形图案,其中“常發”与常发公司注册的第1143073号“”商标的“常發”字样相同。
柴油机水箱漏斗内的“常发专利”字样中的“常发”二字与常发公司的字号相同。
常发公司前身成立于2003年9月9日、经营时间久远,常众发公司成立登记于2016年4月14日,同为生产柴油机产品,常众发公司在产品上标识“常發”字样,而“常發”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常发公司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常莱发公司对公证保全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木箱有6-7㎝的裂缝质疑,但未有相关证据推翻及反驳公证书载明的事实;
结合该裂缝相对涉案产品的外形大小,一审法院对被保全产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常莱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标注于产品铭牌上,其虽抗辩系透明胶粘贴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粘贴系被冒用或侵权等。
结合常莱发公司虽辩称被控产品非其生产,但产品铭牌上常莱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的标识内容明确;
又结合常莱发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有过委托生产的合作业务、只生产裸机不负责标识及商标事宜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对常莱发公司辩称的被控产品与其不存在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再结合常莱发公司曾因侵犯常发公司注册的第1143071号“”商标的行为被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圩区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常莱发公司设立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与常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住所地较接近。
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后,一审法院认为常莱发公司对涉案产品构成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常发公司成立经营时间悠久,其享有的第1143073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常发”不仅仅是一个字号,而是更多地承载了常发公司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广泛影响力。
涉案产品的柴油机水箱漏斗上的“常发专利”中使用了常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常发”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自然联想到常发公司及其产品;
“常发”二字又与第1143073号“”商标上的“常發”发音相同,“发”是“發”的简化体。
故“常发”二字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功能。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同为柴油机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与常发公司同类商品时,理应知晓常发公司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涉案产品水箱漏斗上使用含有“常发”字样的标识,铭牌上标注“常發”字样,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具有借助“”(“常發”)知名品牌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明显存在攀附常发公司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常发公司主张的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被控产品上标注“CF”字样,侵犯其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
发电机;
发电机组;
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截止)。
本案中,标识“CF33”被标注于涉案产品柴油机外壳左侧(勘查时的直观视角部位)及钢罩盖里面,该外壳及钢罩所对应的产品并未落入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另经比对,常发公司的“”注册商标是“CF”加“◇”,其显著标识为外框菱形,且“CF”又系部分相关机械产品及配件的型号标识。
另被控产品上的“CF”有后缀“33”字样,“CF33”字样与“”比对,存在差异较大。
综合上述情形分析考量后,一审法院对常发公司所诉请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侵犯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赔偿责任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各自企业名称和地址,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生产情况,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应当对侵犯常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常发公司诉请的维权开支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律师费票据5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代理合同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及所支持的常发公司诉请金额等予以部分核准。
对于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产品的费用,常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件,考虑到因维权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核定。
对于常发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900000元的主张,因常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常发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值、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经营规模以及常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连带赔偿常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是否需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常发”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企业组织形式等诸元素共同组成的,其中字号最具有识别意义。
字号相同、行业相同但行政区划不同的两个或多个企业名称,一般情况下均可以获得合法登记,各企业有权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
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不允许相同行业的多个企业使用同一字号,即企业字号仅在其登记的行政区划内享有排他使用的权利。
本案中,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企业名称“常众发”“常莱发”字号与常发公司企业名称“常发”字号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常众发公司与常发公司也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划范围。
常莱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设立成立,常众发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设立成立,两公司均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常莱发公司业已经营7年之久。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对“常众发”“常莱发”字号,在涉案产品上并未突出使用。
现常发公司主张要求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未提供其在企业名称注册及企业经营过程中具有明显恶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常发公司要求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常发”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其“常众发”“常莱发”字号,便于相关大众作出明显区分,避免误认和混淆。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430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停止对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任何含有“常发”字样的文字;
二、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0元及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0元,由常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640元及申请保全费2980元,由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320元及申请保全费20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241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柴油机侧面下方铭牌上左侧图标系由“众發”加“众”形图案组成(),而非一审判决所查明的由“常發”加“众”形图案组成。
另,常众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常莱发公司是否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及涉案产品上水箱漏斗由谁提供?
二、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众發”+“众”形图案标识,是否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
三、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常发专利”字样,是否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或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在涉案产品上标注“CF33”字样,是否侵犯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商标权?
五、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分别使用“常众发”字号、“常莱发”字号,是否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或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常莱发公司是否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及涉案产品上水箱漏斗的提供者涉案产品的合格证、铭牌等处均标注“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字样,常众发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涉案产品铭牌上在常众发公司的厂名厂址下方用塑料胶纸粘贴有“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湖塘镇马家工业园”字样,根据(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241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2016年12月8日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当时对涉案产品所拍照片即显示涉案产品铭牌下部粘贴有上述字样的塑料胶纸,且常众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涉案产品系其委托常莱发公司生产制造,常莱发公司也认可其与常众发公司之间有过委托生产的合作业务。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由常众发公司和常莱发公司共同制造,常莱发公司也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常莱发公司有关一审判决仅凭铭牌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就认定涉案产品由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生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常众发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并无水箱漏斗,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生产者提供给销售者的产品需有完整的零部件,以使产品能够正常使用。
涉案水箱漏斗通过四个螺钉匹配安装于涉案柴油机的水箱上,外观上无法看出水箱漏斗系他人事后添加。
常众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客户的产品不包括水箱漏斗。
本院对常众发公司有关其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并无水箱漏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众發”+“众”形图案标识是否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涉案产品铭牌上使用的“众發”+“众”形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其文字、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上述诸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存在较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在涉案产品铭牌上使用“众發”+“众”形图案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常发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也即不致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在涉案产品铭牌上使用“众發”+“众”形图案标识,并不侵犯常发公司对第1143073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常发专利”字样是否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或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涉案产品的水箱漏斗上标注有“常发专利”字样,此系对产品的技术情况进行说明,是一种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故在涉案产品的水箱漏斗上标注该字样,并不侵犯常发公司对第1143073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但,本院认为,被常发公司吸收合并的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常发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于2006年6月开始使用含有“常发”字号的企业名称。
常发公司通过连续参加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与他人进行广告合作等方式,对“常发农装”及其产品、形象进行广泛的宣传,经常发公司的长期使用,“常发”在农业机械行业已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水箱漏斗上标注“常发专利”字样,属擅自使用常发公司的企业名称,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是常发公司的产品,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另,涉案产品及其上的水箱漏斗并非常发公司生产,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却在水箱漏斗上标注“常发专利”字样,系对产品的生产者、技术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样也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对常众发公司有关涉案产品水箱漏斗上标注“常发专利”字样不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标注此字样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在涉案产品上标注“CF33”字样是否侵犯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商标权涉案产品为柴油机,与第113051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马达、发动机等属于同类商品。
“CF”是常发公司字号“常发”中文拼音的首字母,在“”商标中,“CF”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
常众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CF”被广泛用于行业内的产品以及部件,且涉案产品的规格型号为“TS36M”,常众发公司未能对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CF33”字样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CF33”字样,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尤其在涉案产品标注有前述“常发专利”字样的情况下,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常发公司。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CF33”字样,侵犯常发公司对第11305153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常发公司有关涉案产品标注“CF33”字样侵犯其第11305153号“”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五、关于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分别使用“常众发”字号、“常莱发”字号,是否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或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常发公司的第1143073号“”商标及其“常发”字号在农业机械行业确实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但常众发公司的字号“常众发”、常莱发公司的字号“常莱发”,系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常众发”、“常莱发”字号分别与第114307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常發”或常发公司的“常发”字号相比,无论是文字组成、字序还是呼叫,均存在较大差异,在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正常、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的情况下,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两公司与常发公司之间存在商业许可、关联企业等关系。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分别使用“常众发”字号、“常莱发”字号,并不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常发公司有关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以“常众发”、“常莱发”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常发公司要求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上虽标有“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突出使用其中的“常众发”字号或“常莱发”字号,且“常众发”、“常莱发”与第114307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常發”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不侵犯常发公司对第1143073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上标注“常众发创新科技造福万家”字样,其中的“常众发”也非突出使用,且与第114307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常發”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该使用方式也不侵犯常发公司对第1143073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常发公司有关涉案产品铭牌对于“常众发”、“常莱发”的使用系作为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侵犯其第1143073号“”商标权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水箱漏斗上标注“常发专利”字样,构成对常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在涉案产品上标注“CF33”字样,侵犯常发公司对第11305153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侵犯常发公司第1143073号“”商标权,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考虑到本案的侵权情节、常发公司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常众发公司和常莱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常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因涉案产品系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共同制造,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常发公司、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常发专利”字样的柴油机;
四、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113051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驳回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0元,由常发公司负担6960元,常众发公司和常莱发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常发公司负担6480元,常众发公司和常莱发公司各负担3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