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1民初1853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金发百货批发部,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11栋101号。
实际经营者周春梅。
被告周春梅,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金发百货批发部、被告周春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7类、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被告侵犯其具体商品名称的商标权;
2.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型,并没有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商品;
3.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商品,没有获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4.被告不知道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能够说明提供者和进货票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7540号“小天鹅”、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等商标,成为小天鹅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1997年4月9日原告的“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被评为驰名商标。
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等。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小天鹅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2016年6月28日,长沙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原告公司打假人员来到被告周春梅租赁的位于黄兴镇光达村的仓库检查,发现其仓库内存有外包装为“真心真意小夭鹅”的电磁炉共335台。
随后,长沙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涉嫌经销侵权产品为由做出长县市监强字(2016)00001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涉嫌侵权的“真心真意小夭鹅”电磁炉共335台,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占有率,“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声誉及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销售使用标识为“真心真意小夭鹅”燃气灶,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类、第11类第1397540号“小天鹅”、第1354340号“小天鹅”商标相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小天鹅”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使用情况、涉案商品销售价格、市场规模、被告过错、经营范围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春梅、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金发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类、第11类第1397540号“小天鹅”、第1354340号“小天鹅”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周春梅、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金发百货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春梅、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金发百货批发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云莉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毛 蓉书 记 员 刘 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