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6民初5号原告:成都筷不离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沿口巴蜀十三椒餐饮店,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
经营者:王怡。
被告:武胜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施小明,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筷不离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沿口巴蜀十三椒餐饮店、武胜融恒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成都筷不离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筷不离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筷不离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成都筷不离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