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739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长鑫食品厂,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边振洪。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亮鑫升级便利店(登记经营者郭可亮),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长鑫食品厂、沈阳市皇姑区鑫亮鑫升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
立案后,原告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1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由4315元变更为50元。
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4290元。
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